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89號
CHDV,103,訴,1089,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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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道煥
訴訟代理人 張賀雄
訴訟代理人 陳珊瑩
被   告 徐至剛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太平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新太平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 於「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太平段」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 正為「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新太平段」。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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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