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運嘉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張鳳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484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聲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童運嘉無罪。
事 實
一、張鳳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 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 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陳碩修遭警方緝獲後,即將陳碩修(現另案通緝中)持有之 附表一編號1、2、3、10、11、15 所示之物,置放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街0號租屋處1樓沙發旁代為保管,以此方式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
二、張鳳聲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 分前之某時,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26 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而持有之。三、嗣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 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之竊盜 案件,前往張鳳聲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 號之租屋處, 經同住在該處之張鳳聲之子張家○、張振○(分別於85年10 月間、87年3月間出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 ,皆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依 該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張鳳聲之辯護人雖以:案發當天員警並無搜索票, 而在場的張家○、張振○尚未成年,陳浚宏未住在案發地點 ,不符同意搜索之規定;又員警未得家長同意即違法進入案 發地點,即使進入後發現槍枝等違禁物,亦不符附帶搜索之 規定,本案應屬違法搜索,因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 附表二編號24除外),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754號卷〈下稱院754卷〉四第81頁背面),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 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 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 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 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 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 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 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 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 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本件案發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街0 號之搜索扣押筆 錄內容,執行之依據欄上係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打勾,且旁邊有張家○、張振 ○之簽名及指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又卷附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亦有張家○、張振○之簽名及指印(警卷第 26頁背面)。查案發地點之承租人係被告張鳳聲,而受搜 索人張家○及張振○均為被告張鳳聲之子,平時皆與被告 張鳳聲同住在案發地點內,年齡各為17、16歲,雖未成年 ,但已具備管理自己生活之基本能力,自應有同意員警搜 索之權限,先予敘明。
(三)被告張鳳聲之辯護人雖以張家○、張振○尚未成年為由, 指摘員警之搜索不符同意搜索之規定,惟依前揭見解,判 斷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應綜合審酌徵求同意之 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 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 、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 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一切情狀。故受搜索人之年齡多大、 是否成年,僅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非謂受搜索人只要未 成年,其同意即一律無效。參證人即員警林朝棋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是要查電腦竊盜案件,因 為失竊的電腦是張振○拿去維修,所以我們打算去張振○ 住處請他說明,鐵捲門拉開後我看到張家○、張振○及陳 浚宏在聊天,我們敲門表明身分並說要了解一下後,張振 ○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後我們聞到很濃的K 菸味,桌上 有夾鏈袋、沙發旁邊地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就打電 話請求同事帶蒐證器材過來支援,之後經過張家○他們同 意後我們才開始搜索(院754卷二第176頁背面)。依證人 林朝棋上開證述,可知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未以威脅言 語或武力展現之方式,強迫受搜索人同意;又受搜索人張 家○及張振○於案發時各為17、16歲,學歷各為國中、高 中肄業(警卷第7、11 頁),其等均非稚齡、皆具一定教 育程度,且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非全無任何閱歷之 人,自當具備判斷事理之能力無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 受搜索人張家○、張振○係出於自願而同意員警於案發地 點進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 規定,故員警從案發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街0 號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4 除外),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 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 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 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 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1 號卷〈下稱偵 卷〉第92至94頁背面)、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37頁背面)、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偵 卷第185至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6至100 頁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2 頁),係 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至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754 卷 一第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754卷四第126至13 0 頁),則係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 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院754卷二第41至14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亦即透過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 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 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曾對於被告張鳳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被告童運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 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監字第47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41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稽(院754卷三第19至25 頁)。且該案承辦員警係以被告 張鳳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 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 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 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 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 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五、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鳳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院19卷〉第38至38 頁背面)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勘驗錄音,或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是本院審 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張鳳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 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鳳聲固不否認彰化縣溪湖鎮○○街0 號係其承租 之租屋處,而上址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 分許由員警執 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非 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家裡有扣案的槍、彈、零件、裝有大量毒品的紙盒等物, 在我家出入的人很多,陳碩修、童運嘉曾先後住過我家,陳 朝銘、施舜毅(綽號「燕子」)也都常常來我家,我知道陳 碩修和施舜毅在我家玩過手槍,但我不知道他們把扣案之槍 、彈、零件放在我家,我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 的習慣,但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我2 樓房間內,愷 他命則是請童運嘉幫我捲成K菸放在1樓客廳茶几的抽屜內, 而員警在茶几下所搜到,裝有海洛因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等毒品的紙盒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云云。經查:一、被告張鳳聲承租之彰化縣溪湖鎮○○街0 號租屋處,由員警 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 分許,經同住在該處之張鳳聲之 子張家○、張振○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 至22、27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背面至25 頁背面、28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6頁背面
、29頁背面)、蒐證照片(警卷第34至42頁)等在卷可憑, 而上開搜索過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拍攝之搜索光碟( 院754卷二第170頁背面至176 頁),並擷取重要勘驗畫面附 卷(院754卷二第41至148、185頁),勘驗結果如下:┌────────────────────────────┐
│ 第一台攝影機(拍攝1至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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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及地點 │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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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2U00186】│(鏡頭拍攝搜索地點門牌) │
│00:00 │ │
│1樓客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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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 │(警察在1樓客廳檢視咖啡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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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 │(畫面左邊身著黑色上衣者為張振○、身著紅色│
│ │ 上衣者為張家○、畫面下方身著黑色上衣、戴│
│ │ 眼鏡者為陳浚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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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客廳沙發上有咖啡包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電子磅秤2臺【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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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4 │(畫面中間有小型磨刻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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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7 │警察:只有你們3位是嗎?都沒有人了嗎? │
│ │(大茶几上有2盒七星香菸) │
├──────┼─────────────────────┤
│01:17 │(鏡頭拍攝張家○所坐位置右下方地板上) │
│ │警察:旁邊那是什麼?這是什麼?這是誰的?這│
│ │ 裡有1支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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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 │(警察手指地上槍枝,並詢問這是誰的?張家○│
│ │ 轉頭看了一下,不發一語) │
├──────┼─────────────────────┤
│01:35 │(發現地上有2個黑色手提袋,其中1個黑色小手│
│ │ 提袋內有1個槍握把露在外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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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2 │(鏡頭拍攝地上2個黑色手提袋) │
│ │警察:你們這裡還有這誰? │
│ │張家○:我爸。 │
│ │警察:還有誰? │
│ │張家○:沒有了 │
│ │警察:所以只有你爸和你們2個。 │
├──────┼─────────────────────┤
│03:14 │(警察戴上手套並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無滑套│
│ │ 改造手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沙 │
│ │ 發旁黑色大手提袋上有底火1盒【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53、鑑定書影像20】) │
├──────┼─────────────────────┤
│03:17 │(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滑套1個) │
├──────┼─────────────────────┤
│03:22 │(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彈匣1個) │
├──────┼─────────────────────┤
│03:29 │(鏡頭拍攝黑色小手提袋,警察翻開發現子彈多│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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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7 │(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滑套1個) │
├──────┼─────────────────────┤
│03:40 │(警察從黑色小手提袋內取出滑套及彈匣各1個 │
│ │ ,隨即將2個滑套及1個彈匣放回黑色小手提袋│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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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 │(警察從沙發旁黑色大手提袋取出1包夾鏈袋, │
│ │ 裡面裝有槍枝零組件中之金屬彈簧【鑑定書影│
│ │ 像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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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04:38 │(警察從黑色大手提袋內取出席格釘底火1盒【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鑑定書影像21】)警│
│ │ 察問現場槍是誰的,張家○說不知道 │
├──────┼─────────────────────┤
│05:04 │(警察從全聯塑膠袋內取出1支槍管) │
│ │警察:這支沒通。 │
├──────┼─────────────────────┤
│05:16 │(警察從全聯塑膠袋內又取出1支槍管) │
│ │警察:有耶,通了。 │
├──────┼─────────────────────┤
│05:26 │(警察手持3支槍管檢視) │
├──────┼─────────────────────┤
│05:50 │(警察發現茶几旁的地上,有1顆子彈) │
├──────┼─────────────────────┤
│06:27 │(警察從茶几下取出1個裝手機的盒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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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警察搜索電視櫃下方,電視機旁放有1台監視 │
│ │ 錄影器螢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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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3 │(有1名自稱同事男子【應為張耀庭】來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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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1 │(警察從沙發上拿起1個黑色袋子,並打開取出 │
│ │ 1包仙台葡萄糖) │
│ │警察:全桌子都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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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警察將剛搜索之黑色袋子放回沙發上,右手拿│
│ │ 起另1個黑色手提包) │
├──────┼─────────────────────┤
│10:21 │(警察將搜出的毒品裝成1大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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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警察打開放在沙發上的黑色手提包,檢視後發│
│ │ 現1疊千元鈔票【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 │警察1:都是錢,什麼所得? │
│ │警察2:應該是在賣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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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 │(鏡頭拍攝1名警察蹲在茶几前檢視物品) │
│ │警察:這間房子是誰的?是誰租的? │
│ │張振○:是我媽媽租的。 │
│ │警察:你們兩個都住這邊? │
│ │張振○:我媽沒有住這兒。只有我們跟我爸爸住│
│ │ 在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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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2U00187】│(警察至2樓中間房間,房間無採光、無床墊, │
│00:46 │ 警察將房間電燈開啟) │
│2樓中間房間 │警察:這間是誰睡的。 │
│(童運嘉) │張振○:沒有人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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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4 │警察:沒有人睡,手機會丟在這兒? │
│ │警察:行動電話是誰的? │
│ │張振○:不知道。 │
│ │(童運嘉房間簡陋、用棉被舖地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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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2 │(警察走到2樓前方之房間,房間有採光,床鋪 │
│2樓前方房間 │ 旁放有1台小冰箱) │
│(張鳳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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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房間內,床頭旁放有1張桌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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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3 │(警察指出在床頭旁的桌上,發現1支吸食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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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9-02:46 │警察:來來來,這支是誰的?這間房間誰睡的?│
│ │張振○:我爸爸 │
│ │警察:你爸爸叫什麼名字? │
│ │張振○:張鳳聲 │
│ │警察:你爸爸睡這邊那你們就睡隔壁不是嗎? │
│ │張振○:不是,我們睡樓上 │
│ │警察:隔壁誰睡? │
│ │張振○:我不知道 │
│ │警察:你不知道! │
│ │警察:張振○是誰? │
│ │張振○:我 │
│ │警察:(發現桌上有信封,是警察局通知單) │
│ │ 這是什麼案件? │
│ │張振○:傷害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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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3 │(警察手上拿著張振○之警局通知單) │
│ │警察:你的東西為什麼在這邊? │
│ │張振○:(沒有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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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1 │警察:(比桌上1包安非他命)這個是什麼? │
│ │張振○:我不知道。 │
│ │警察:你不要告訴我這是冰糖。 │
│ │(桌上有吸食器和1 包毒品)(搜索扣押筆錄編│
│ │號46記載在2樓張鳳聲房間內有毛重2.93公克安 │
│ │非他命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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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 │(鏡頭拍攝2樓張鳳聲房間內,床頭旁之桌上有1│
│ │ 支吸食器及1包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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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6 │(警察搜完張鳳聲的房間後,又走回中間房間)│
│2樓中間房間 │警察:這1間是誰睡的? │
│(童運嘉) │張振○:我不知道。 │
│ │(警察進入房間,搜房內所堆放的物品,發現有│
│ │ 1個藥袋上寫有童運嘉的名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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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4 │(警察走向3樓搜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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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警察進入3樓後方張振○房間) │
│3樓後方房間 │警察:有什麼東西拿出來? │
│(張振○) │張振○:(搬箱子下來) │
│ │警察:別緊張,慢慢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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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43 │(在3樓往4樓的樓梯間,發現1包白粉) │
│3樓往4樓樓梯│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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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8:40 │(警察手拿剛在的樓梯間搜查出的白粉1包) │
│3樓後方房間 │警察:(向張振○詢問)這是什麼東西? │
│(張振○) │張振○:我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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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 │(仍在張振○房間) │
│ │警察:這台電視誰買的? │
│ │張振○:爸爸給我的。 │
│ │警察:這什麼牌的? │
│ │警察:VIEW SON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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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8 │(警察走入3樓前方房間) │
│3樓前方房間 │警察:這間誰睡? │
│(張家○) │張振○:哥哥(張家○) │
│ │警察:阿你睡那間(即3樓後方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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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4 │警察:這台是監視器喔? │
│ │張振○:不是,是電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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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警方於2樓後方搜索,無何發現) │
│2樓後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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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2U00188】│(警方於1樓後方儲藏室指向房間內) │
│00:01-01:45 │警察:你有沒有叫人來搬1台電腦去修? │
│ │童運嘉:沒有 │
│ │警察:真的沒有嗎?再給你一次機會喔! │
│ │童運嘉:有 │
│ │警察:叫誰? │
│ │童運嘉:叫張振○ │
│ │警察:那電腦從哪裡來? │
│ │童運嘉:朋友搬來 │
│ │警察:何時搬來?今天早上嗎? │
│ │童運嘉:他搬那些主機來,他很久以前就搬來了│
│ │警察:你何時叫張振○搬電腦去灌? │
│ │童運嘉:下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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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8 │(警察帶童運嘉往2樓童運嘉睡的房間) │
│2樓中間房間 │ │
│(童運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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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7 │(發現大同藥局藥袋上寫有童運嘉名字,時間為│
│ │ 103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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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台攝影機(僅拍攝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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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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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2U00658】│(警察將搜出的毒品裝成1大袋,畫面中間拍到 │
│00:07時間同 │ 著白衣之人為張耀庭) │
│【M2U00186】│ │
│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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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 │(畫面左側拍到席格釘底火1盒【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55、鑑定書影像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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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 │(畫面拍到左側袋中裝有槍管、中間地上有無滑│
│ │ 套之手槍、滑套、彈匣、子彈多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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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 │(鏡頭拍攝1名警察蹲在沙發旁開始檢視2個黑色│
│ │ 手提包及全聯塑膠袋中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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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4 │(蹲在沙發旁的警察將地上撿到的子彈放入另1 │
│ │ 名警察手上的夾鏈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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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 │警察:1個人帶我上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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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7 │(鏡頭離開蹲在沙發旁的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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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3:03 │(陳浚宏質疑警察搜索之合法性,警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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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7 │(童運嘉出現在畫面中) │
│ │警察:嘉哥,身上有沒有帶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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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 │(童運嘉走向1樓後方上廁所) │
│ │警察問童運嘉:你住這邊嗎? │
│ │童運嘉: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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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4 │(張振○從樓上下來,出現在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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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6 │(警察走出屋外拍攝搜索地點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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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5 │ 樓上搜索的警察下來拿出一包蒐集到的毒品跟 │
│ │ 吸食器說,這是樓上張鳳聲的。爸爸房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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