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4號
CHDM,104,訴,144,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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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山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立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因參加廟會迎神繞境活動,跟 隨某宮廟陣頭隊伍行走,於同日約19時40分許,陣頭隊伍即 將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由前方一同跟 隨陣頭行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角」之成年男子交付 而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 徑9mm制式子彈2顆(已裝填於上開手槍之彈匣內),自斯時 起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以手持方式藏放於背後腰間處另以 上衣加以遮蓋而跟隨陣頭隊伍前進。未幾,於同日19時57分 許陣頭隊伍行進至上開地點時,前方人群因故發生推擠衝突 ,徐立山即出示上開槍枝指向天空(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此 部分另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其他犯行),然隨即為在場維 持秩序之員警發現而上前制伏,當場將徐立山壓倒在地,扣 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立山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 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 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係由 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及由本院依職權指示, 送請上開機關單位實施鑑驗,並均載明鑑驗之方法及結果, 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



、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 索方式取得者,亦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清單等制式文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 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 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頁背面、29、42、45至46頁);此外:(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4年1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翻照片等資料 )、104年4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查 獲時、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定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 他字卷第5至12、34、34頁背面,偵卷第14、19至25頁背 面、51至56、66至67頁背面、70至74頁);以及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現場監視器光碟所 為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27、2 7頁背面、38頁),以及手槍1支、子彈2顆扣案為證。(二)又扣案槍彈送請主管機關鑑定,手槍部分認屬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 上揭鑑定報告及函文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2顆,然其持有之客體同為子彈,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 已足,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又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持有違 禁物之客體種類不同,侵害不同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 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 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罪,並於審理時方才 供出上揭槍彈係由綽號「牛角」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然對 該男子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 聯絡,並稱不認識「牛角」,卷內復查無被告指認其槍彈 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雖被告審理時另稱「牛角」 應該和當時在旁同行繞境之張鴻昱相識,然一則被告堅稱 所持槍彈並非張鴻昱所給,且張鴻昱與被告係同時為警同 列為持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辦,張鴻昱於本件案發後之警 詢、偵訊中作證時,又均配合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同為 否認與本案槍彈關聯性之內容一致供述,然該等偵查中之 供述業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屬不實(見偵卷第11至12、 36、36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42至43頁背面、 45頁背面至46頁);以此情形,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 泛泛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況縱張鴻昱與被告槍彈來源有所關連性,然此亦早 為檢警所懷疑而業已列為嫌疑對象進行偵辦,依前揭法條 意旨,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跟隨廟會陣頭繞



境與他人生有糾紛,竟聽從不詳同夥之指示,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違禁物品,欲持以示威助勢,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幸因員警及時上前 制止,始未釀成人員傷亡,所為應嚴予責難;再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直至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後,始為認罪,態度可議;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 數量非鉅,亦未引發進一步具體實害,其槍彈來源係由他 人所給與而短時間持有,情節非如一般刻意索買槍彈、長 期擁槍自重或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重大;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抿石承攬工程,已離婚,育 有一女,由被告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 手段、動機、目的、持有期間之久暫、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所生危害、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⒉扣案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業於鑑驗時 試射完畢,該等子彈鑑驗結果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內所 含火藥均燃燒殆盡,裂解成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 結構並失其殺傷力、效能及結構,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且 無何作用,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
三、末以,證人張鴻昱於偵查中具結後供稱本案槍彈係被告於陣 頭衝突時搶下而取得、被告過去時係空手過去等證詞(見偵 卷第36、36頁背面103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顯與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不符,此 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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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