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4號
CHDM,104,訴,104,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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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第18號
                         第104號
                         第163號
                         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俊誠
      劉庭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文皇
      劉育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冠利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66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10370號、第10477號、第
1089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104年度偵字第3415
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94號、第604號;104年度偵字
第2867號)及民國104年5月14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成蘇俊誠劉庭均梁文皇劉育騰王冠利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黃志成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蘇俊誠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梁文皇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劉育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王冠利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均併執行之。
黃志成梁文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成蘇俊誠劉庭均梁文皇劉育騰王冠利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 為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三編號4外)所示之行為。另黃志 成明知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 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犯行。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黃志成實施通訊監察,而先 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如表五所示供本案所用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 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除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犯行之證人黃志成、劉 育騰、董浩行對於被告蘇俊誠劉庭均之證述外,其餘附表 一至三證據欄所引用證人之證述,被告黃志成梁文皇、王 冠利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8卷㈠第125頁 反面,以下本院卷均以案號簡稱之),又被告劉育騰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甚明。查就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證人黃志成劉育騰董浩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蘇俊誠劉庭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 見10890偵卷第237、244頁、0000000000警卷第89、55頁結 文,以下偵卷及警卷均省略年度,而以案號簡稱之),且於 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 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黃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梁文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證人即購毒者林枝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即購毒者許育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分別係經法院核發本院102年度聲監 字第782號、102年度聲監續第116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848 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59號、103年度聲監續第617號、第75 5號、103年度監通簡字第606號;103聲監字第847號;103聲 監字第591號、103聲監續字第929號;103聲監字第1080號;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6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363號通訊監察 書而為,則依各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 司法警察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㈣員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晚間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巷00號2樓,扣得被告黃志成所持有之海洛 因2包,員警執行搜索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第3款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000000000警卷第19至21頁,以下引用卷證代號如附 表六所示)。而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 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志成於103年11月12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汽車旅 館,經警執行拘提而被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10370偵卷第13、14頁),而自拘提時起至 員警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期間,被告黃志成仍處於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是以被告於該次搜索當時,自無在該 處所犯罪之可能。至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傳富)103 年11月13日製作之逕行搜索報告書(見10477偵卷第135頁) ,雖提及是唯恐該處內之證據遭共犯湮滅,為求保全證據,



而為該逕行搜索行為等語,然此已非上開條文得為逕行搜索 之事由;又同條第2項雖有為保全證據得緊急搜索之規定, 但搜索主體為檢察官,尚非司法警察得自行發動,是系爭搜 索不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同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 緊急搜索後,均應陳報法院,然系爭搜索後,卻未見司法警 察、甚至檢察官有何陳報法院之作業。則本院審酌司法警察 於系爭搜索時,明知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仍恣意以此一事由發動搜索,事後未踐行法定陳報 程序,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對法制人權保障之目的有 重大侵害,又不具公益保護必要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搜索因 而扣得海洛因2包,依同法第158條之4、第131條第4項規定 ,自應予以排除。
㈤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除編號㈢、㈣外)至三所示犯行:
⒈被告黃志成梁文皇劉育騰王冠利此部分犯行,各經被 告四人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至三對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
⒉附表二編號㈠6所示犯行,就交易金額及數量,被告黃志成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有與彭正洲交易,確實的金額忘記了 ,但是彭正洲所述應該正確等語(見本院18卷㈢第20頁)。 惟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供稱:彭正州有委託張文全向我購買 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收1萬元現金等 語(見1839偵卷㈡第265頁)。核與證人彭正洲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證稱其委由張文全向被告黃志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1萬元之現金等語相符(見1839偵卷㈠第148頁、18 39偵卷㈡第115頁)。且證人彭正州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之電話通話中,告知被告黃志成「我剛剛有給全哥 1萬元」等語相符(見1839偵卷㈠第149頁通訊監察譯文), 按其語意,顯係向被告黃志成報告已交付1萬元現金予張文 全,此與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正洲之證述相 符,是被告黃志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應為1 萬元,且被告黃志成並已收取1萬元無訛。
⒊綜上,被告黃志成梁文皇劉育騰王冠利此部分各該販 賣、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事實 ,均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㈢、1所示犯行(即被告黃志成蘇俊誠103年8 月1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告黃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370偵卷 第84頁反面、本院18卷㈢第22至23頁)。被告蘇俊誠則否認 犯行,辯稱:我曾經幫黃志成拿東西給劉育騰一、二次,但 這次沒有,而且黃志成是交給我紅包袋,我不知道紅包袋裡 面裝什麼等語(見本院18卷㈢第22至23頁)。經查: ⒈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蘇俊誠有時候會幫我出面交易等 語(見10890偵卷第23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 述通話①的內容是我要去劉育騰叔叔家購買古董床,跟我同 去的友人黃柏煌與劉育騰的聯絡電話,通話②是蘇俊誠與劉 育騰的對話,對話中的「阿弟仔」是指蘇俊誠;我103年8月 1日這次有拿海洛因請蘇俊誠去跟劉育騰進行交易等語(見 本院18卷㈡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⒉證人劉育騰於偵查中均證稱:下述通話①是我要出售古董床 ,黃志成要幫我介紹買家,見面時我問黃志成有無海洛因, 黃志成表示現在沒有海洛因,要晚一點才有海洛因,所以我 下午又撥電話,即下述通話②,是由蘇俊誠接聽電話,通話 後約半個小時我到員林游泳池與蘇俊誠見面,以2000元現金 購買海洛因,蘇俊誠出售的海洛因應該是黃志成的等語(見 8877偵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朋友給我電話 號碼,告訴我可以向黃志成購毒,我第一次撥打電話約見面 ,想要互相確認身分,結果出現的是蘇俊誠,我就誤以為蘇 俊誠是黃志成,我那次有問蘇俊誠能否調到毒品,他回答說 盡量,之後在下述通話①中介紹黃志成古董床而見面時,才 知道誰是黃志成,8月1日這次是蘇俊誠拿海洛因2包共2000 元的給我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163至166、175至177、183 頁)。就證人劉育騰欲向被告黃志成購買毒品,經撥打被告 黃志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蘇俊誠接 聽,即下述之通話②,之後由被告蘇俊誠出面與證人劉育騰 交易海洛因等節,證人黃志成劉育騰之證述相符一致。至 於證人劉育騰雖一度證稱:這次交易的是安非他命2包,共 2000元,不是交易海洛因,是警察硬要我講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18卷㈡第169至170頁);嗣經被告黃志成當庭陳稱其已 認罪,證人無須為其袒護等語後,證人劉育騰方改稱如前, 並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故意做不實陳述,是依 照記憶回答;我剛剛會講是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怕講海洛因 ,黃志成會被判很重;我記得我8月份多是與蘇俊誠交易, 後期10月份才是與黃志成交易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182頁 反面至第184頁)。是觀諸證人劉育騰改變證詞之過程,足



見其一度改稱交易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為袒護被 告,亦與其自身於偵查之證述相左,自難以採信,而應以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種類為海洛因較為可採。 ⒊被告黃志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劉育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之通話如下(見0000000000警卷第94頁): ①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57分38秒
┌──────────────────────────┐
│B(證人劉育騰):喂 │
│A:喂 │
│B:你在哪裡?我沒看到啊 │
│A:我在你要轉鹿港,這邊媽祖間這邊,溪湖這邊大路口啊 │
│B:你在溪湖嗎? │
│A:溪湖啊 │
│B:你開什麼車 │
│A:開黑的NISSAN啦我們現在停在門口停橫的你來就有看到 │
│ 了這個詞會場這邊 │
│B:有啦,ㄝ,不是你 │
└──────────────────────────┘
②103年8月1日下午1時25分3秒
┌──────────────────────────┐
│A(被告蘇俊誠):喂 │
│B(證人劉育騰):你好,阿弟唷? │
│A:一樣啊你要過來嗎? │
│B:喔、好好 │
│A:好 │
└──────────────────────────┘
上述通話②為被告蘇俊誠與證人劉育騰間之對話一節,業據 被告蘇俊誠、證人劉育騰坦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18卷㈡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志成劉育騰 證稱聽電話者為被告蘇俊誠等語相符。
⒋被告蘇俊誠雖辯稱其並未出面交易等語,惟自證人黃志成於 作證前期之態度觀之,多有迴護被告蘇俊誠之情,其仍證稱 被告蘇俊誠有代為轉交毒品及收受現金之行為。另一方面, 證人劉育騰已指證係向被告黃志成購買毒品,並無再供出其 他毒品來源之必要,惟其仍猶供出是被告蘇俊誠出面交易。 是證人黃志成劉育騰之證述可信。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蘇 俊誠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育騰一節,應可認定。被 告蘇俊誠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就被告蘇俊誠與證人劉育騰進行海洛因交易時,被告蘇俊誠



是否知情乙節,經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志成所有之門號,非被 告蘇俊誠所使用之門號,如代他人接聽電話,依一般生活經 驗,會詢問來電者之身分、事由。然而自上開通話②,被告 蘇俊誠接聽時係回答「一樣啊你要過來嗎?」,顯然對來電 者之身分及來電目的心知肚明。
⑵證人黃志成雖一度證稱:蘇俊誠可能不知道我請他出面是在 交易毒品,我請蘇俊誠幫我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時,毒品是裝 在紅包袋或夾鏈袋中,夾鏈袋外面在用黑色塑膠袋纏繞等語 (見10890偵卷第242頁反面、本院18卷㈡第105頁)。嗣改 稱:蘇俊誠他們幫我出面送海洛因,可能是心照不宣,以常 識來講我認為他們可能知道,但是沒有講到海洛因,他有看 過我用夾鏈袋裝海洛因,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我用膠帶包夾 鏈袋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惟經檢 察官提示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㈢、2所示犯 行,曾供稱「可能是蘇俊誠身上就有毒品,劉育騰打電話給 我,我就叫蘇俊誠送過去」等語(即10477偵卷第96頁之供 述)後,證人黃志成再改稱:我已經交給蘇俊誠海洛因,蘇 俊誠就拿給劉育騰,在送毒品交錢回來的過程中,我有跟蘇 俊誠講就是海洛因,我在偵查中以及剛剛的證述是想替蘇俊 誠、劉庭均隱瞞,不要讓他們惹上官司,當初我和蘇俊誠劉庭均都在亞泰賓館,電話他們也有接,我朋友來來去去他 們應該都有看到,我有當著他們的面吸食毒品,我沒有明確 跟他們說請他們轉交的物品是海洛因,只有說「東西」,我 說的「東西」就是指海洛因;我之前提到用膠帶包夾鏈袋的 情形,是早期才有這麼做,8月這段時間就沒有這麼做了, 都是直接交夾鏈袋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5至116頁、第156頁反面、第158頁)。而被告黃志 成雖一度證稱以膠帶包裹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蘇俊誠等語,惟 證人劉育騰未曾證稱其購得之海洛因外觀有以膠帶包裹之情 形,亦與下述㈣、㈤之證人即購毒者董浩行證稱海洛因係以 衛生紙包裹之情形不同(詳下述)。參以證人黃志成更改證 詞之過程,足認證人黃志成係為迴護被告蘇俊誠,方有證稱 以膠帶包裹海洛因等語,此段證述自不足採。而證人黃志成 其後證稱其拜託被告蘇俊誠代為與購毒者交易等語,核與附 表一編號㈢、㈣所示部分中,證人劉育騰董浩行均證稱向 被告黃志成購毒,出面交易者為被告蘇俊誠之行為模式相符 ,應可採信。
⑶上述通話②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金額,依證人劉育騰 前開證述內容,顯係與被告蘇俊誠見面時方談論種類、金額



。證人劉育騰復明確證稱:電話中不會講到交易毒品的種類 、金額,是見到面講的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178頁反面) 。證人黃志成亦證稱:劉育騰如果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不 會講到要買毒品,但有時候會暗示交易金額,如果沒有講到 金額,等到見面講就知道,所以在還沒有見面前,我不確定 劉育騰要買多少毒品,我事先分裝的毒品沒有固定重量,是 到交易現場有需要再目測分裝,用吸管切成的杓子,一杓約 500元;並非是我叫蘇俊誠去交易毒品時才拿毒品給他,我 會事先交給蘇俊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沒有講到 毒品種類和金額,蘇俊誠是到現場確認再分裝交給購毒者; 我有時候會把手機交給蘇俊誠蘇俊誠直接跟購毒者聯繫交 易,再跟我回報交易金額並繳回現金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 104、153至157、159頁)。足見於交易前,被告黃志成無法 明確知悉將要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須待與購毒者劉育騰 見面時方得確認,亦即本次交易種類及金額係被告蘇俊誠與 證人劉育騰見面時確定,無從由被告黃志成事前決定種類、 金額,則被告蘇俊誠既為現場確定毒品種類、金額之人,豈 有不知其等係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理?足徵被告蘇俊誠對販賣 海洛因之情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為毒品等語,無足可採。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蘇俊誠本次轉交毒品及收受價金,已認 知係代被告黃志成與證人劉育騰進行海洛因交易。 ⒍綜上,被告黃志成蘇俊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育騰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㈢、2所示犯行(即被告黃志成蘇俊誠103年8 月20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告黃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370偵卷 第84頁反面、本院18卷㈢第23頁反面)。被告蘇俊誠則否認 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搬離亞泰賓館,遷至伊都汽車旅館, 當日並未幫黃志成交付任何物品給劉育騰等語(見本院18卷 ㈡第81頁、本院18卷㈢第23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後會請蘇俊誠幫我出面交 易毒品等語(見10890偵卷第2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03年8月20日這次有拿海洛因請蘇俊誠去跟劉育騰 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153頁)。 ⒉證人劉育騰於偵查中證稱:下述通話是我跟黃志成的對話, 通話後約半個小時,我到員林游泳池附近與蘇俊誠見面,以 2500元現金購買海洛因等語(見8877偵卷第87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下述通話後,我與蘇俊誠在員林游泳池見 面,蘇俊誠給我海洛因3包共2500元的,我交給他2500元現 金,是黃志成蘇俊誠下樓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



171、183、185頁)。其證述之通話及交易情節,核與證人 黃志成證述相符。其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該次通話是其與 蘇俊誠之對話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86頁反面),惟嗣 後改稱是打電話給黃志成,再由蘇俊誠出面交易等語(見00 00000000警卷第90頁反面)。且該次通話經本院當庭勘驗為 被告黃志成與證人劉育騰間之通話屬實(見本院18卷㈡第16 7頁),是證人劉育騰此部分警詢時證述自無可採。另其於 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證稱:這次交易的是安非他命1包等語 (見本院18卷㈡第180頁),惟經被告黃志成當庭陳稱其已 認罪,證人無須為其袒護等語後,證人劉育騰方改稱如前, 並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故意做不實陳述,是依 照記憶回答;我剛剛會講是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怕講海洛因 ,黃志成會被判很重等語如前(見本院18卷㈡第182頁反面 至第184頁)。是觀諸證人劉育騰改變證詞之過程,足見其 一度改稱交易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為袒護被告, 亦與其自身於偵查之證述相左,自難以採信,而應以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種類為海洛因較為可採。 ⒊被告黃志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劉育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 20日晚間11時58分40秒之通話如下(見0000000000警卷第95 頁):
┌──────────────────────────┐
│B(證人劉育騰):喂 │
│A(被告黃志成):我跟你說不然你過來好了 │
│B:現在唷? │
│A:嘿、你不是要那個你不是有事要處理嗎? │
│B:喔、我這邊還不太夠耶 │
│A:看你老師、不然你說什麼在等我的電話莊孝為 │
│B:在等你電話對啊 │
│A:不然要做什麼 │
│B:那時候是旁邊臨檢我是叫大哥不要回來啊 │
│A:為什麼 │
│B:旁邊那個你不曉得嗎? │
│A:臨檢那個唷 │
│B:對啊對啊 │
│A:我跟你講基本上我們又沒有做什麼壞事 │
│B:對啊對啊是沒有壞事啊,我只是覺得說哥可能是知道吧 │
│A:我知道我是覺得說你要的話就趕快不然他媽的 │
│B:OKOK我知道好 │
│A:好啥?你知道什麼啦 │




│B:我就趕快過去啊 │
│A:好啦好 │
└──────────────────────────┘
上述通話為被告黃志成與證人劉育騰間之對話一節,業據被 告黃志成、證人劉育騰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 院18卷㈡第167頁)。核與證人黃志成劉育騰前揭證述相 符。
⒋被告蘇俊誠雖辯稱其並未出面交易等語,惟自證人黃志成於 作證前期之態度觀之,多有迴護被告蘇俊誠之情,其仍證稱 被告蘇俊誠有代為轉交毒品及收受現金。另一方面,證人劉 育騰已指證係向被告黃志成購買毒品,並無再供出其他毒品 來源之必要,惟其仍猶供出是被告蘇俊誠出面交易。是證人 黃志成劉育騰之證述可信。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蘇俊誠代 被告黃志成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育騰並收受現金一節,應可 認定。被告蘇俊誠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⒌就被告蘇俊誠與證人劉育騰進行海洛因交易時,被告蘇俊誠 是否知情乙節,經查,上述通話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 金額,又依證人黃志成劉育騰前開證述內容,其等於電話 中不會講到交易毒品的種類、金額,見面時才會確定種類、 金額(見本院18卷㈡第159頁、第178頁反面)。足見於交易 前,被告黃志成無法明確知悉將要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 須待與購毒者劉育騰見面時方得確認,亦即本次交易種類及 金額係被告蘇俊誠與證人劉育騰見面時確定,無從由被告黃 志成事前決定種類、金額,則被告蘇俊誠既為現場確定毒品 種類、金額之人,豈有不知其等係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理?足 認被告蘇俊誠本次轉交毒品及收受價金,已認知係代被告黃 志成與證人劉育騰進行海洛因交易。
⒍被告蘇俊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蘇俊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又稱:我是到8月22日就沒有與黃志成一起投 宿在汽車旅館,我會對8月22日這個日期有印象,是因剛好 跟劉庭均公證結婚,我跟黃志成一起投宿的旅館就只有亞泰 賓館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84頁)。而亞泰賓館已無保留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客房日報表資料,伊都汽車旅館 亦無保留103年8月15日至30日之住宿登記資料等節,有亞泰 賓館信函、伊都汽車旅館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8卷 ㈡第188、191頁),已無從驗證被告黃志成蘇俊誠、劉庭 均投宿亞泰賓館之起迄時間。惟比對被告蘇俊誠前後所辯內 容,其原先所辯之8月20日即已搬遷至伊都汽車旅館等語, 已與其後所述之8月22日起不再與黃志成共同投宿、或是只



有跟黃志成共同投宿於亞泰賓館等語均有矛盾,是其所辯是 否為真,顯有可疑。且被告蘇俊誠是否於103年8月20日搬遷 至伊都汽車旅館,與其是否於當日出面與證人劉育騰交易, 二者並非兩立、互斥,無從打擊證人黃志成劉育騰前開證 述之憑信性。
⒎綜上,被告黃志成蘇俊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育騰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㈢、3所示犯行(即被告黃志成蘇俊誠103年8 月8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告黃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370偵卷 第84頁、本院18卷㈢第24頁)。被告蘇俊誠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8 卷㈢第24頁)。經查:
⒈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後會請蘇俊誠幫我出面交 易毒品等語(見10890偵卷第2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103年8月8日這次有拿海洛因請蘇俊誠去跟董浩行進 行交易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153頁)。
⒉證人董浩行於偵查中證稱:我到亞泰賓館607號房後,於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事實中拿LV包包的年輕人(即被告蘇俊誠, 詳下述)賣給我200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拿2000元現金給他 等語(見8877偵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述 通話是我要向黃志成買海洛因,通話後我到亞泰賓館607號 房,我拿2000元給在庭之穿白衣服男生(證人指向被告蘇俊 誠),並拿走海洛因,海洛因是裝在夾鏈袋內,並用衛生紙 包裹等語(見本院18卷㈡第219至220頁)。其證述之通話及 交易情節,核與證人黃志成證述相符。
⒊被告黃志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董浩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之通話如下(見0000000000警卷第73頁): ①103年8月8日上午8時39分50秒
┌──────────────────────────┐
│A(被告黃志成):喂、你好 │
│B(證人董浩行):喂大摳仔唷 │
│A:嘿 │
│B:阿航啦(注:應為「阿行」之誤,以下同) │
│A:你好啦你過去607好嗎? │
│B:聽不懂 │
│A:亞泰607啦 │
│B:聽不懂啊 │
│A:亞泰607啦 │




│B:喂 │
└──────────────────────────┘
②103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56秒
┌──────────────────────────┐
│A(被告黃志成):喂、你好 │
│B(證人董浩行):喂、大摳仔唷,你說房間幾號? │
│A:607 │
│B:607唷、好啊我在樓下啊 │
│A:嗯 │
└──────────────────────────┘
上述通話均為被告黃志成與證人董浩行間之對話一節,業據 被告黃志成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董浩行前揭證述相符,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8卷㈡第168頁)。 ⒋被告蘇俊誠雖辯稱並未在場等語。惟依亞泰賓館客房日報表 ,於103年8月7日及8日,該賓館607號房均是由被告劉庭均 (即被告蘇俊誠之配偶)登記入住(見0000000000警卷第18 、19頁),是被告蘇俊誠於103年8月7日在亞泰賓館607號房 ,合於客觀證據。又自證人黃志成於作證前期之態度觀之, 其多有迴護被告蘇俊誠之情,其仍證稱被告蘇俊誠有代為轉 交毒品及收受現金。另一方面,證人董浩行已指證係向被告 黃志成購買毒品,並無再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之必要,惟其仍 猶供出是與被告蘇俊誠在場進行交易。是證人黃志成董浩 行之證述可信。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蘇俊誠代被告黃志成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董浩行並收受現金一節,應可認定,其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就被告蘇俊誠與證人董浩行進行海洛因交易時,被告蘇俊誠 是否知情乙節,經查,上述通話①、②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 種類及金額,又依證人黃志成前開證述內容,電話中不會講 到交易毒品的種類、金額,見面時才會確定種類、金額(見 本院18卷㈡第159頁)。足見於交易前,被告黃志成無法明 確知悉將要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須待與購毒者董浩行見 面時方得確認,亦即本次交易種類及金額係被告蘇俊誠與證 人董浩行見面時確定,無從由被告黃志成事前決定種類、金 額,則被告蘇俊誠既為現場確定毒品種類、金額之人,豈有 不知其等係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蘇俊誠本次轉交 毒品及收受價金,已認知係代被告黃志成與證人董浩行進行 海洛因交易。
⒍綜上,被告黃志成蘇俊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董浩行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即被告黃志成蘇俊誠劉庭均



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告黃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370偵卷 第84頁反面、本院18卷㈢第25頁)。被告劉庭均固坦承有接 聽下述通話②、③之事實,被告蘇俊誠坦承有交付東西給董 浩行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黃志成告知係六合彩的錢等語(見本院18卷㈢第25至26 頁)。經查:
⒈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後會請蘇俊誠幫我出面交 易毒品、劉庭均幫我接電話等語(見10890偵卷第23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是由我先接下述通話①,之後 是由劉庭均接電話,並聯絡蘇俊誠下樓將拿毒品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18卷㈡第161頁反面)。
⒉證人董浩行於偵查中證稱:下述通話③中,有個女生打電話 告訴我有一個拿LV包包的男生會在員林游泳池對面的OK便利 商店等我,當時我已經在那邊了,那名拿LV包包的男生問我 要買多少,我回答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並當場交付2000元 現金,該名男子就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8877偵卷第53頁 反面)。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下述通話①是黃志成接聽的, 我打電話給黃志成是要買毒品,之後我到員林游泳池再撥打 電話,就是下述通話②,是一個女生接聽的,要我去OK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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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