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95號
原 告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忠平
被 告 臺東縣海端鄉海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春生
指定送達處所:臺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因辦理海端鄉加拿村中秋節部落聯誼活動 ,而向訴外人新武呂溪生態人文發展協會租借卡拉ok器材( 下稱系爭音響器材),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 後於105年11月02日卻將該4,000元錯誤轉入被告在臺東縣關 山鎮農會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即被告 系爭帳戶)後,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則以:
被告在105年並無卡拉ok器材(即系爭音響器材)之財產, 故無法租借該器材予原告,亦無領取該租借費用4,000元之 理由,對於原告誤入之4,000元,被告並無理由不返還。至 於被告既未出具請領前揭費用之領據,惟原告卻將該款項轉 入被告系爭帳戶,對於其中所存在之疑點,被告已向臺東地 檢署提出自訴,希望能等到臺東地檢署釐清被告並無涉及弊 端後再返還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見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81年12月24日成立{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23頁 :臺東縣政府於98年05月06日核發予被告之「臺東縣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影本}。邱春生為被告之理事長,任期自104年0 3月26日起至108年03月25日止(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臺東縣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
二、原告於105年11月02日從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將4,0 00元轉入被告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所開立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款帳戶(即被告系爭帳戶)內(支卷第6頁:原告 媒體轉帳明細表影本,第16頁: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表影 本)。
㈠而原告媒體轉帳明細表內,在該筆4,000元轉帳備註欄記載 「海租界音響」(係指海端鄉公所租借音響費用)。被告系 爭帳戶存摺內,於105年11月02日在該筆存入4,000元之明細 摘要上記載「公庫」(係指由海端鄉公所轉入)、「海租借 音響」(係指海端鄉公所租借音響費用)。
㈡依卷附第17頁原告所出具未記載年月日之證明書內載:「因 本所作業疏失導致加拿村辦理中秋節部落聯誼活動之租借音 響費共計新臺幣4000元整於105年11月2日誤入臺東縣海端鄉 海端社區發展協會。收回105年11月2日誤入臺東縣海端鄉海 端社區發展協會共計新臺幣4000元整。」(實際上,此為原 告欲立之收據,但被告尚未將該4,000元交還原告)。三、故原告原係為給付:向訴外人新武呂溪生態人文發展協會租 借系爭音響器材之費用4,000元。卻轉入被告之系爭存款帳 戶。
四、被告在卷附第10頁至第12頁:對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自訴狀內,在「被告構成具體犯罪事實如下」、「事 由經過」欄下,記載:
1.日期:105年12月19日午後。
地點:海端社區發展協會工作室。
事由:「海端鄉代表會副主席..突然造訪,交付本人一張領 據,詢問是否鄉公所已匯入一筆4000元活動經費(如附件-1 )。我回應是:「⑴「協會本身「財產暨非消耗品」保管清 冊上並無卡拉ok器材可提供租借,協會怎麼可以向公所請領 該項費用(如附件-2)。⑵105年度中秋節活動是海端鄉加 拿村辦的,卡拉ok器材租借是新武呂溪生態人文發展協會承 辦。..⑷請副座幫忙協會釐清疑問,這4000元協會沒有理由 不還。」。
2.日期: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12日期間。 地點:海端社區發展協會工作室。
事由:「本人陸續以電話和海端鄉公所主計主任、出納、加 拿村幹事聯繫;以下幾點疑問請公所以書面回覆本協會後, 卡拉ok器材租借款項隨時都可以繳回」(第11頁:該自訴狀 影本)。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㈡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 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經查:
一、原告原係為給付:向訴外人新武呂溪生態人文發展協會租借 系爭音響器材之費用4,000元,卻將前揭金額轉入被告之系 爭存款帳戶,造成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000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4,000元之損害乙情,業經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4,000元之不當得利。二、至於被告認為前揭轉帳,而原告涉嫌刑事責任,已對原告向 臺東地檢署提起自訴乙節,並不影響:被告因原告前揭轉帳 ,而受有4,000元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金額之事實,併予 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26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