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評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04年
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評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7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共1.4公克)及其包裝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則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評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確含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無誤,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 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 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 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