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87號
CHDM,104,簡,887,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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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鋕蒼
      許能宗
      王永豪
      許偉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訴
字第1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鋕蒼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能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永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偉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鋕蒼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4時1分許起迄同日14時10分許 止,因不滿蔡子俊僱工欲拆除占用彰化縣福興鄉○○巷00號 建物旁既成巷道上方之鐵皮屋頂違章建物,竟與許能宗、王 永豪、許偉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蔡子俊停工站在該處鐵皮屋頂上向卓鋕蒼 確認該違建之所有權歸屬時,卓鋕蒼即以石塊丟擲蔡子俊, 並持長叉攀爬至該鐵皮屋頂上毆打蔡子俊許能宗王永豪許偉廉、A男見狀,亦分由王永豪持木板、A男持木棍, 許能宗許偉廉則徒手,4人陸續攀爬至鐵皮屋頂上,與卓 鋕蒼共同毆打蔡子俊蔡子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 傷、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右手肘瘀傷併挫 傷、雙膝蓋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蔡子俊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毆打 過程中,許偉廉並以手指向蔡子俊,喝令:「下來,給恁爸 下來」(臺語)等語。其後,卓鋕蒼等5人陸續爬下鐵皮屋 頂,然見蔡子俊仍待在鐵皮屋頂上,卓鋕蒼遂接續向蔡子俊 威嚇稱:「下來,吃飽閒閒等你,幹你娘機掰」(臺語)等 語,王永豪則持木棍向蔡子俊坐臥處敲打,逼使蔡子俊離開



鐵皮屋頂,並由卓鋕蒼等5人中之其中1人向蔡子俊喝稱:「 幹你娘老機歪,還不下來」(臺語)等語,並朝蔡子俊丟擲 磚塊,許偉廉另持續向蔡子俊喝稱:「下來」等語。迨蔡子 俊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鐵皮屋頂下來,卓鋕蒼許能宗、許 偉廉其中1人隨即向蔡子俊喝稱:「站好,你若不站好,我 就開始打」(臺語)等語,因警方立即到場而停止。卓鋕蒼 等5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蔡子俊之自由,迫 使蔡子俊自鐵皮頂下來、站好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名譽部 分均未經告訴、起訴)。案經被害人蔡子俊告訴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鋕蒼許能宗王永豪許偉廉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子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102年10月14日通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4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皆為正犯。被告4人先後以肢體武力與言語威脅 ,逼令告訴人須自鐵皮屋頂下來或站好之數個強暴與脅迫 舉動,自始即係出於同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原 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然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依法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 應併予審酌,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未思循理性途 徑解決糾紛,竟以毆打、威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 訴人為一定舉止,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協助拆除上址違章建物, 尚見誠懇之態度,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等人,給予渠等 機會(見本院卷第39、40、42至54頁準備程序筆錄、照片



);被告許能宗王永豪許偉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形式上亦符合刑法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渠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復坦承犯行,堪信渠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及被告4人之品行、教 育與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與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4人協商後,就被告卓鋕蒼 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許能宗王永豪許偉廉3 人所犯之罪,皆求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之求刑均屬適當,被告4人亦表同意( 見本院卷第40頁),茲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緩刑之諭知,冀被 告4人能引以為鑑,改過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 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 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 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 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 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 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 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



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 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 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 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 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 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再當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 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 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 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 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 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 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 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 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 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 上訴。且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得 上訴者,固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同意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被告均表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0頁),是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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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