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2號
CHDM,104,簡,422,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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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萬栢顯
      萬朕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栢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萬朕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103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補充為「至103 年8 月24 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倒數第5 行「楊鎮昌」之記 載,應更正為「楊振昌」、倒數第3 行「並扣得抽頭金6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抽頭金6400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楊鎮昌」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振 昌」,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栢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萬朕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萬栢顯於民國10 1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持續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之處所作為其 經營賭博之場所,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復被告萬栢顯以一經營麻將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栢顯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途營生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風;被告萬朕𥤊前於 103 年間因賭博罪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 復於其子經營之麻將賭場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萬栢顯經營麻將賭場期間 之長短、獲利之金額多寡(見偵卷第5 頁背面);被告萬朕 𥤊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其等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兼衡其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萬栢顯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



「專科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偵卷第3 頁);被告萬朕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6400元、麻將2 副、骰子 6 顆、搬風骰子2 顆、牌尺8 支、點數卡12捲、會員名冊2 張及會員申請書42張,均係被告萬栢顯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被告萬栢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件二所示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 ,均為被告萬朕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萬朕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一:抽頭金新臺幣6400元、麻將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 2 顆、牌尺8 支、點數卡12捲、會員名冊2 張及會員申 請書42張。
附件二: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萬栢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朕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栢顯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之「中華麻將 競技協會大埔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5 月間 起至103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準備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出入該處以麻 將對賭,賭客入場後,先依1 比1 之比例,以現金兌換點數 卡充作籌碼,賭法以臺灣麻將16張為主,1 底為100 分,每 台為20分,每4 圈為1 將,每將開始時,每名賭客每將均須 交付60分之點數卡(換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給賭 場抽頭,該賭場即以此方式營利。賭客於退場時依輸贏結算 點數,再按1 比1 之比例向賭場換回現金。萬栢顯之父萬朕 𥤊另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上址處所,與張玉芳黃仁祥熊周金月(上揭3 人另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賭博麻將。嗣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萬朕𥤊張玉芳黃仁祥熊周金月戴寬生、黃素月楊鎮昌曾德芬高漢郎、黃彩香、莊黃秀枝林麗琴(上 揭8 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麻將,並扣得抽頭 金640 元、麻將3 副、骰子9 顆、搬風骰子3 顆、牌尺12支 、點數卡12捲、會員名冊2 張、會員申請書42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栢顯萬朕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玉芳黃仁祥熊周金月戴寬生、黃素月、楊 鎮昌、曾德芬高漢郎、黃彩香、莊黃秀枝林麗琴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栢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萬朕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萬栢顯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 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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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