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號
10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524號、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記載,補充如㈠第4列至第17 列所示。
㈡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在彰化 縣永靖鄉○○路00號旁竊取邱和昭所有...」之記載補充為 「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號旁,見邱和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車 駕駛座旁車門,並發動電門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事 後棄置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等 語。
㈢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 見吳明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其配偶洪 素琴)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並未拔下」之記載,補充及 更正為「見吳明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吳明昭配偶洪素琴〔更名為洪珮珊〕)之機車鑰 匙插在鑰匙孔內並未拔下」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張明益如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又因⑵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將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 刑分別減刑為6月、4月、2月15日,其中⑵所減得之刑與⑶ 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⑷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⑴所減得之刑、⑵⑶所定應執 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 生活之需,僅圖一時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取如附件一所示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附件一 │
│104年度簡字第282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1524號│
│ 被 告 張明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明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 │
│ 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3│
│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 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號旁竊 │
│ 取邱和昭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嗣經邱和昭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和│
│ 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現場勘察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
│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
├────────────────────────────┤
│附件二 │
│104年度簡字第705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3935號│
│ 被 告 張明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中山路1段242│
│ 巷26號 │
│ 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明益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
│ 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
│ 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9日│
│ 中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1段坡姜巷30弄20│
│ 號前時,見吳明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
│ 其配偶洪素琴)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並未拔下,張明益│
│ 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 手扭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吳明│
│ 昭發現失竊報警,警方尋線於104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 │
│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悉上 │
│ 情。 │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張明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吳明昭於警詢中之陳述。 │
│(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2張 │
│ 、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物在卷 │
│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
│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
│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 檢察官 陳 建 佑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 文 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