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甲○○累犯),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上訴人等係與陳建銘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因遞為聯繫而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係在乙○○身上口袋香煙盒內查獲,與本件起訴事實之販賣毒品無任何關連,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與販賣安非他命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僅代謝文峰介紹貨主,無共同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原審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亦未於理由內論列,有調查未盡之處。(二)原判決漏未判決共同被告陳建銘之罪刑,理由亦未敘明所憑依據。(三)原判決既沒收000000000號呼叫器,卻未說明以此呼叫器聯絡之具體行為與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認謝文峰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又認謝文峰本意找上訴人購買毒品,理由互為矛盾。(五)原判決未查明「阿弟」身分,又未調查警員跟監過程之錄音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受「阿弟」之託將一包東西交給甲○○而已,甲○○之供詞難符經驗常理,真實性值得懷疑。(二)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依據。(三)原判決認定取出部分安非他命給謝文峰查驗之人前後記載不一致。(四)謝文峰所稱甲○○點一根煙供其吸用,內含海洛因之詞若為真實,甲○○是否已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甲○○既持有海洛因供謝文峰吸用,其毒品來源為何?是否與扣案之海洛因有關?原審未調查扣案五包海洛因之來源及記載其出處,亦乏證據,即率斷為上訴人所持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五)原審未查證上訴人等與陳建銘及「阿弟」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六)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不同,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七)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原判決認定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顯屬違背法令。(八)甲○○與謝文峰之證詞係勾串虛偽之陳述,原審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九)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偵查中之自白亦處於受壓迫之延續狀態所為,原審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有違法令。(十)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究係共同販賣、幫助甲○○販賣或僅二人間之買賣,並未明確記載。(十一)既認本件係警方授意誘捕,致上訴人等萌生販賣之犯意,此事實與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犯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又證人或告訴人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尚難以所認定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不將上訴人等於警訊之自白採為本件論罪之基礎,但依上訴人等係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錫箔紙盛裝之安非他命一張及證人謝文峰、蕭力文、王韻能、陳盛穩之陳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甚詳,究竟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衹起訴上訴人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起訴陳建銘,起訴事實亦未包含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各自單獨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犯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均衹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為共犯,所為裁判未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上訴意旨指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原判決認定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並無錯誤,而原判決理由五記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係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查綽號「阿弟」之人,其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均不詳,而無從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無不合;又甲○○與謝文峰之證言是否勾串虛偽之陳述,係證人或共同被告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行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審認定海洛因五小包非本件販賣之毒品或贈品,已詳敘所憑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原審已說明本件雖緣起警方授意配合誘捕毒犯所致,然甲○○於交易過程中多次主動前往賓館或以電話與謝文峰洽商交易事宜,乙○○與陳建銘、「阿弟」於獲案前,亦攜帶安非他命至正豐代書事務所與甲○○會合,欲達成交易,足見上訴人等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真意及犯意聯絡,故謝文峰雖不具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上訴人等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訴人所稱警方誘捕之事實與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侔。(八)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就顯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細節微疵,任意指摘,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就證據之證明力及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調查職權未盡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