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8號
CHDM,104,易,27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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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吉
      吳裕益
      鍾家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吉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裕益犯附表編號一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鍾家凱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勝吉吳裕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 經警方依監視器影像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方勝吉另行起意,復與鍾家凱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分別以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車輛,得 手後則先後將所竊得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方逐一就 竊案現場附近錄得之監視影像比對,遂分別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勝吉吳裕益鍾家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方勝吉吳裕益鍾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之事實,迭據被告方勝吉於 警詢(104年度偵字1673號卷第7頁)、檢察官偵查中(104 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58頁、第6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6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吳裕益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673號卷第16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 56頁)供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耀輝警詢證述 (104年度偵字1673號卷第18頁至20頁)遭竊之情節相符; 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 0000號書函、彰化分局偵辦日產牌汽車遭竊案相關照片(10 4年度偵字1673號卷第32頁至36頁)、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 監視器擷取照片(104年度偵字1673號卷第37頁至39頁)、 彰化分局偵查日產汽車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104年度偵 字1673號卷第40頁至41頁)、通聯紀錄(104年度偵字1673 號卷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104年度偵字1673號卷第45頁)附卷足稽,事證 明確,被告方勝吉吳裕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 告二人認定依據,被告方勝吉吳裕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編號二之事實,迭據被告方勝吉 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676號卷第4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 (104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6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6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鍾家凱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676號卷第13頁)、 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61頁正面)及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6頁) 供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昆波警詢證述(104 年度偵字1676號卷第24頁)遭竊之情節相符;另有7H-9039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錄影畫面(104年度偵字1676號卷第30頁 至32頁)、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監視器擷取照片(104年度 偵字1676號卷第33頁至3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04年度偵字1676號卷第37頁至38頁)附卷足稽,事證 明確,被告方勝吉鍾家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 告二人認定依據,被告方勝吉鍾家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有 關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編號三之事實,迭據被告方勝吉 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674號卷第4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 (104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6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6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0頁正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鍾家凱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674號卷第9頁反面) 、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61頁正面)及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6頁 反面)供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郎警詢證述



(104年度偵字1674號卷第15頁)遭竊之情節相符;另有彰 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自校客車YV-7566遭竊照片紀錄表(104 年度偵字1674號卷第20頁)、彰化分局偵查日產日產汽車竊 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104年度偵字1674號卷第21頁至22頁 )、自小客車VN-7149竊盜案監視器畫面(104年度偵字1674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4年度偵字167 4號卷第25頁至26頁)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方勝吉鍾家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被 告方勝吉鍾家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編號三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編號四之事實,迭據被告方勝吉 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675號卷第5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 (104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6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0頁正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鍾家凱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675號卷第10頁反面 )、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61頁正面)及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6 頁反面)供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紅紅警詢證 述(104年度偵字1675號卷第12頁)遭竊之情節相符;另有 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監視器擷取照片(104年度偵字1675號 卷第17頁至2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 年度偵字1675號卷第21頁)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方勝 吉及鍾家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 ,被告方勝吉鍾家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編號四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編號五之事實,迭據被告方勝吉 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74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檢察 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4576號卷第64-1頁正面)、本院準 備程序(本院卷第6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鍾家凱於警詢(104年度偵字1743號 卷第9頁至9-1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4576 號卷第6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 審理時(本院卷第57頁正面)供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秉豐警詢證述(104年度偵字1743號卷第10頁至第1 1頁)遭竊之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竊盜案照片(104年度偵字1743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年度偵字1 74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方勝 吉及鍾家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



,被告方勝吉鍾家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編號五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方勝吉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裕益就附表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鍾家凱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方勝吉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與被告吳 裕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勝 吉與被告鍾家凱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勝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鍾家凱就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被告方勝吉前因恐嚇、傷害等案件,於99年10月26日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8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裕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 1年3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於10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方勝吉吳裕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被告方勝吉吳裕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勝吉吳裕益鍾家凱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等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等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尋獲返 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方勝吉為國中畢業、被告吳裕益為國 小畢業、被告鍾家凱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犯 罪參與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家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方勝吉鍾家凱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外,復就被告鍾家凱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發│竊盜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尋獲日期│竊取行為│竊盜方式│ 主文欄 │
│號│現失竊時│ │ │使用人)│、地點 │人/共犯 │ │ │
│ │間(及實│ │ │/是否告 │ │ │ │ │
│ │際失竊時│ │ │訴 │ │ │ │ │
│ │間) │ │ │ │ │ │ │ │
├─┼────┼────┼────┼────┼────┼────┼────┼────────────┤
│一│103年11 │彰化縣田│車牌號碼│謝耀輝/ │103年11 │方勝吉 │由方勝吉方勝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7日2 │中鎮中路│VN-7149 │未提出告│月21日10│吳裕益 │持客觀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30分許│里火車站│號自小客│訴 │時30分許│ │可供兇器│。 │
│ │(實際失│旁停車場│車 │ │,在彰化│ │使用之單│吳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竊時間為│內 │ │ │縣彰化市│ │柄剪刀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3年11 │ │ │ │萬安里建│ │手竊取,│。 │
│ │月14日20│ │ │ │國陸橋下│ │吳裕益在│ │
│ │分許) │ │ │ │旁空地尋│ │旁把風。│ │
│ │ │ │ │ │獲 │ │ │ │
├─┼────┼────┼────┼────┼────┼────┼────┼────────────┤
│二│103年11 │彰化縣花│車牌號碼│周昆波/ │103年11 │方勝吉方勝吉、│方勝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月18日14│壇鄉中山│7H-9039 │未提出告│月28日10│鍾家凱鍾家凱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52分許│路2段752│號自小客│訴 │時30分許│ │乘上開竊│鍾家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實際失│號旁空地│車 │ │,在雲林│ │得之車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竊時間為│ │ │ │縣虎尾鎮│ │號碼VN-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年11 │ │ │ │臺大醫院│ │149號自 │ │
│ │月18日2 │ │ │ │停車場內│ │小客車前│ │
│ │時許) │ │ │ │尋獲 │ │往竊取,│ │
│ │ │ │ │ │ │ │由方勝吉│ │
│ │ │ │ │ │ │ │以自備之│ │
│ │ │ │ │ │ │ │鑰匙下手│ │
│ │ │ │ │ │ │ │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方│ │
│ │ │ │ │ │ │ │勝吉駕駛│ │
│ │ │ │ │ │ │ │竊得之車│ │
│ │ │ │ │ │ │ │牌號碼7H│ │
│ │ │ │ │ │ │ │-9039自 │ │
│ │ │ │ │ │ │ │小客車,│ │
│ │ │ │ │ │ │ │鍾家凱駕│ │
│ │ │ │ │ │ │ │駛上開車│ │
│ │ │ │ │ │ │ │牌號碼VN│ │
│ │ │ │ │ │ │ │-7149自 │ │
│ │ │ │ │ │ │ │小客車,│ │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三│103年11 │彰化縣彰│車牌號碼│劉文郎/ │103年11 │方勝吉方勝吉、│方勝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月20日 │化市公園│YV-3566 │未提出告│月25日12│鍾家凱鍾家凱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時30分 │路1段362│號自小客│訴 │時50分許│ │乘上開竊│鍾家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許(實際│巷口旁 │車 │ │,在彰化│ │得之車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竊取時間│ │ │ │縣秀水鄉│ │號碼VN-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103年 │ │ │ │番花路與│ │149號自 │ │
│ │11月19日│ │ │ │花壇交界│ │小客車前│ │
│ │22時許)│ │ │ │處尋獲 │ │往竊取,│ │
│ │ │ │ │ │ │ │由方勝吉│ │
│ │ │ │ │ │ │ │以自備之│ │
│ │ │ │ │ │ │ │鑰匙下手│ │
│ │ │ │ │ │ │ │竊取,得│ │
│ │ │ │ │ │ │ │手後,將│ │
│ │ │ │ │ │ │ │上開竊得│ │
│ │ │ │ │ │ │ │之車牌號│ │
│ │ │ │ │ │ │ │碼VN-714│ │
│ │ │ │ │ │ │ │9號自小 │ │
│ │ │ │ │ │ │ │客車丟棄│ │
│ │ │ │ │ │ │ │在彰化縣│ │
│ │ │ │ │ │ │ │彰化市建│ │
│ │ │ │ │ │ │ │國陸橋下│ │
│ │ │ │ │ │ │ │,方勝吉│ │
│ │ │ │ │ │ │ │、鍾家凱│ │
│ │ │ │ │ │ │ │再共乘竊│ │
│ │ │ │ │ │ │ │得之車牌│ │
│ │ │ │ │ │ │ │號YV-356│ │
│ │ │ │ │ │ │ │6號自小 │ │
│ │ │ │ │ │ │ │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四│103年11 │彰化縣花│車牌號碼│徐紅紅/ │103年11 │方勝吉方勝吉、│方勝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月20日9 │壇鄉平和│M5-8027 │有提出告│月26日13│鍾家凱鍾家凱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27分許│街48號前│號自小客│訴 │時許,在│ │乘上開竊│鍾家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實際失│ │車 │ │雲林縣虎│ │得之車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竊時間為│ │ │ │尾鎮興中│ │號碼YV-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年11 │ │ │ │里217-10│ │566號自 │ │
│ │月19日23│ │ │ │號旁尋獲│ │小客車前│ │
│ │時許) │ │ │ │ │ │往竊取,│ │
│ │ │ │ │ │ │ │由方勝吉│ │
│ │ │ │ │ │ │ │以自備之│ │
│ │ │ │ │ │ │ │鑰匙下手│ │
│ │ │ │ │ │ │ │竊取,得│ │
│ │ │ │ │ │ │ │手後,分│ │
│ │ │ │ │ │ │ │乘上開竊│ │
│ │ │ │ │ │ │ │得之車牌│ │




│ │ │ │ │ │ │ │號碼YV-3│ │
│ │ │ │ │ │ │ │566、M5-│ │
│ │ │ │ │ │ │ │8027自小│ │
│ │ │ │ │ │ │ │客車離去│ │
│ │ │ │ │ │ │ │,嗣將車│ │
│ │ │ │ │ │ │ │牌號碼YV│ │
│ │ │ │ │ │ │ │-3566自 │ │
│ │ │ │ │ │ │ │小客車棄│ │
│ │ │ │ │ │ │ │置在彰化│ │
│ │ │ │ │ │ │ │縣秀水鄉│ │
│ │ │ │ │ │ │ │番花路與│ │
│ │ │ │ │ │ │ │花檀交界│ │
│ │ │ │ │ │ │ │處。 │ │
├─┼────┼────┼────┼────┼────┼────┼────┼────────────┤
│五│103年11 │彰化縣社│車牌號碼│許秉豐/ │103年12 │方勝吉方勝吉、│方勝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 │頭鄉社斗│Y5-6668 │有提出告│月5日12 │鍾家凱鍾家凱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7時許(│路1段456│號自小客│訴 │時10分許│ │乘竊得之│鍾家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實際失竊│號對面 │車 │ │,在雲林│ │車牌號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間為 │ │ │ │縣虎尾鎮│ │V2-179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年11 │ │ │ │成平街21│ │自小客車│ │
│ │月29日22│ │ │ │號旁尋獲│ │前往竊取│ │
│ │時許) │ │ │ │ │ │(方勝吉│ │
│ │ │ │ │ │ │ │、鍾家凱│ │
│ │ │ │ │ │ │ │涉嫌竊取│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V2-1797 │ │
│ │ │ │ │ │ │ │號自小車│ │
│ │ │ │ │ │ │ │部分,已│ │
│ │ │ │ │ │ │ │經本院10│ │
│ │ │ │ │ │ │ │4年度易 │ │
│ │ │ │ │ │ │ │字第38號│ │
│ │ │ │ │ │ │ │分別判處│ │
│ │ │ │ │ │ │ │竊盜罪刑│ │
│ │ │ │ │ │ │ │確定),│ │
│ │ │ │ │ │ │ │由方勝吉│ │
│ │ │ │ │ │ │ │以自備之│ │
│ │ │ │ │ │ │ │鑰匙下手│ │
│ │ │ │ │ │ │ │竊取,得│ │
│ │ │ │ │ │ │ │手後,將│ │
│ │ │ │ │ │ │ │上開竊得│ │




│ │ │ │ │ │ │ │之車牌號│ │
│ │ │ │ │ │ │ │碼V2-179│ │
│ │ │ │ │ │ │ │7號自小 │ │
│ │ │ │ │ │ │ │車棄置在│ │
│ │ │ │ │ │ │ │現場,方│ │
│ │ │ │ │ │ │ │勝吉、鍾│ │
│ │ │ │ │ │ │ │家凱再共│ │
│ │ │ │ │ │ │ │乘竊得之│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Y5-6668 │ │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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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