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9號
CHDM,104,易,169,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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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德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德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陳德麟受僱擔任長閎工程公司(下稱長閎公司)所承攬彰 化縣員林鎮○○路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興建工程中電力系 統工程之工頭,因不滿長閎公司向上游包商寶銓水電公司( 下稱寶銓公司)所請求之部分階段工程款,為寶銓公司以部 分項目未施作完成,不符計價請款條件,暫押該部分款項, 致未為放款,因而懷疑係遭寶銓公司計價人員重複扣款之故 ,欲向寶銓公司人員理論,遂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8時 20分許,前往上址2樓寶銓公司工務所辦公室。詎周陳德麟 一進入該辦公室內,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大力將安全帽摔 放在簽到桌上,使之發出極大聲響,在場之寶銓公司人員吳 明聲、林志華吳英俊王全新等人因而為之注目且略受驚 嚇,其後周陳德麟便走到寶銓公司上開水電工程所長王全新 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全新(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理由),並繼以激動之語氣對 王全新恫嚇稱:「恁爸如果沒辦法對你怎樣,恁爸跟你配( 臺語)!」等語,使王全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全新之 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安全。嗣經寶銓公司在場經理同時 身為工地主任之吳英俊上前安撫,並出示計價資料向周陳德 麟說明,周陳德麟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王全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周陳德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65頁背面、66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現場蒐證照片), 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該照片乃告訴人所 拍攝提供,無不法取證情形,上揭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 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 辯稱伊並沒有那個意思要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 、25、65、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經查:(一)被告上開犯行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吳明馨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明 馨、林志華吳英俊於審理中之結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至9頁背面、21至22、24至25,本院卷第45至64頁背面) ,且互核一致;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可參(見本 院卷29至32頁),基此,堪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 行確屬實在。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通知 他人(即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之告知) ,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 足,縱行為人實際上並無真正加害之意或客觀上無加害之 行為,均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⒈臺語中「配」乙詞,含有相襯、搭配、相互抵銷等涵義, 此為吾人生活經驗中所熟知與慣用,是於使用「配」乙詞 ,縱係類如「以命相配」、「一命配一命」之用法時,雖 非必然含有強烈負面指涉之同歸於盡之意義,惟通常於負 面與壓迫性情境之指涉或使用者係處於吵架、爭執、強烈 不滿他方、出於施壓、威逼等諸如此類之客觀語境下,則 多半係指此意(同歸於盡),自未能排除使用「配」之語 句客觀上乃具有惡害告知並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屬性 ,如再輔以使用者當時陳述、對話之整體脈絡、背景,自 得以進一步判斷使用者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恐嚇之故意所 為,因而認定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⒉本件以被告行為時先後所述之侮辱言詞及「恁爸如果沒辦



法對你怎樣,恁爸跟你配(臺語)!」等語,在在均係針 對告訴人一人本身,而非告訴人所屬之寶銓公司,此均為 前揭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又被告係因公司工程款請款 未獲,故而前來找告訴人理論,可見被告當時心中對告訴 人早已有所不滿、忿忿不平,方會一開口即以侮辱言語相 稱。再被告一進入辦公室時,即重摔安全帽發出巨大聲響 ,以此具體舉動刻意使在場之人驚懼在先;其後,又以激 動大聲而含有生氣之口吻陳述後續言詞,無論係告訴人、 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明馨林志華吳英俊莫不證稱被告當 下乃甚為激動、氣憤、口氣不佳、音量大、要吵架、爭執 、其說話語氣會讓人害怕(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0、53 頁背面、57頁背面、59、61、62、63頁背面)。 ⒊在此種負面與壓迫性之語境脈絡與帶有爭執氣氛之背景下 ,被告當時所述顯已超越泛泛之單純抱怨、批評或就事論 事而為言語相談之合理界限,按上說明,此時,被告所述 之「恁爸如果沒辦法對你怎樣,恁爸跟你配(臺語)!」 等語,自是含有對告訴人為一切不利手段之意(極端之情 況即是以被告自身性命與告訴人之性命「相配」)。被告 前揭所為顯是借題發揮,將所有源自於對寶銓公司請款不 順所生之不滿與憤怒情緒,全盡遷怒於告訴人一人,所述 同時含有欲對告訴人為包含以生命相抵(即同歸於盡)之 所有一切不利手段,非逼迫告訴人就範不可或欲單純加以 報復,藉此威嚇、使告訴人感到恐懼、害怕之意。而告訴 人與被告僅有工作上之廠商協力關係,兩人私下並無熟識 ,亦非私交甚篤之人,無證據顯示渠等通常往來方式即包 含著以前開侮辱言語、恐嚇言詞相稱,亦即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所述之言詞,決非兩人通常往來而為彼此所能認同、 理解、容忍之溝通方式,況縱屬一時氣憤而有情緒性之言 語表現,亦本不應以人身安全威逼,出言恐嚇他方。是不 論係處於告訴人或在場其他人,處於當下緊張、衝突之情 境與氣氛,眾人莫不直接聯想被告是否會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安全為不利之舉動,因而心生畏懼 ,衡諸一般人通常理解,渠等因此心生恐懼或擔心害怕, 自屬合理當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旨揭工程工地工頭,當係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與能力,方為其所屬長閎公司委派此一任 務,果其真係欲就請款未遂事宜向寶銓公司人員商談,理 應針對事件本身來就事論事,並循合情、合理、合法之溝 通管道,以公司對公司之立場,共謀妥善解決之道,縱於 談論過程中或受情緒影響而有口氣不佳、出言大聲之情形



,仍應理智控制個人舉止言行,此方能為各界所得接受、 理解,究不該移情他用,為逞一時之快,將所有之不滿與 憤怒轉移至特定個人,並以帶有危及性命之恫嚇、威脅言 語相逼。本件被告當時所為,顯已跨越人與人通常交往應 有分際之門檻,屬嚴重帶有情緒性並含有惡意之恐嚇他方 行為表現,縱被告當時實際上並無打算真正對告訴人為何 不利於其生命之本意,而係逞其脾性、誇大其詞之語,然 不論係出於單純使人害怕、威脅或真有使所述實害加以實 現之本意,此僅屬犯罪之動機、目的範疇,仍不影響被告 主觀上有為前開恐嚇言語之故意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無此 真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工程請款細故,不思 循合理適切之管道向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屬公司反應,竟以 使人懼怕而為逞兇之方式以言語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驚 悸在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和解、道歉,表示歉 意,告訴人並稱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 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並當庭撤回本案全部告訴(見 本院卷第65、65頁背面、68、73頁),被告亦履行告訴人 要求之和解條件,態度尚佳;再衡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有一 成年子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請款問題被老闆指責,故為 本件犯行為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67頁);暨斟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履 行和解條件,彌補其過,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意見,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 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



人部分,另涉犯刑法309條第1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此部分告訴及起訴之刑 法309條第1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 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 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5、65頁背面、73頁),依前開規定,此 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若為 有罪,將與前揭有罪部分之恐嚇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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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