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6號
CHDM,104,易,136,2015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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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 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 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 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 、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 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 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追加起訴,本質上亦為起訴,仍有前揭說明之適用。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伍柏螘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2 號案件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然依據前段之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 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 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追加起訴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伍柏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柏螘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 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 並無貨物可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7 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 網站會員帳號「ei52121」及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 登販賣NIKE品牌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指定買 家匯款至其胞弟伍晉瑩(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武廟郵局帳戶),適馬聖哲王民生2人於103年3月7日, 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下標拍得附表所示商品,並依伍柏螘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武廟郵局帳戶內,嗣因伍柏螘收取款項後 ,未依約交付商品,馬聖哲王民生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聖哲王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伍柏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馬聖哲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馬聖哲於103 │
│ │指訴 │年3月7日上網瀏覽被告刊│
│ │ │登之不實訊息後,於附表│
│ │ │編號1所示時間下標購買 │
│ │ │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且 │
│ │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
│ │ │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
│ │ │0元至武廟郵局帳戶,事 │
│ │ │後被告並未交貨之事實。│
├──┼───────────┼───────────┤
│ 3 │告訴人王民生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王民生於103 │
│ │指訴 │年3月7日上網瀏覽被告刊│
│ │ │登之不實訊息後,於附表│
│ │ │編號2所示時間下標購買 │
│ │ │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且 │
│ │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 │
│ │ │成3次各匯款1萬2180元、│
│ │ │1萬5180元、1萬2180元至│
│ │ │武廟郵局帳戶,事後被告│
│ │ │並未交貨之事實。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1.證明武廟郵局帳戶係被│
│ │雄郵局103年5月15日高營│ 告之胞弟伍晉瑩所申設│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之事實。 │
│ │告之胞弟伍晉瑩所申設之│2.告訴人馬聖哲王民生
│ │武廟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 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
│ │書及交易明細資料。 │ 款至武廟郵局帳戶之事│
│ │ │ 實。 │
├──┼───────────┼───────────┤
│ 5 │告訴人馬聖哲提供之上網│證明告訴人馬聖哲因受詐│
│ │下標拍得商品之得標資料│騙而自其所有之帳戶轉帳│
│ │、告訴人所有臺灣新光商│匯款至武廟郵局帳戶之事│
│ │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 │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各1份 │ │
├──┼───────────┼───────────┤
│ 6 │告訴人王民生提供之中國│證明告訴人王民生因受詐│




│ │信託銀行ATM轉帳匯款明 │騙而以ATM轉帳方式,分 │
│ │細影本1份 │成3次轉帳匯款至武廟郵 │
│ │ │局帳戶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罪數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伍柏螘前因詐欺案件(該案之被害人及遭詐騙匯款時 間均與本案不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定股)以103年 度易字第10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 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商品名稱 │下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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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聖哲│Nike Air │103年3月│103年3月│1萬2800元 │
│ │ │Foamposire │7日6時53│8日 │ │
│ │ │Pro湖水綠全 │分 │ │ │
│ │ │新正品US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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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民生│Nike KD VI │103年3月│103年3月│①1萬2180元 │
│ │ │Supreme"Aunt│7日21時 │11日、同│②1萬5180元 │
│ │ │Pearl"紀念全│41分許 │年月14日│③1萬2180元 │
│ │ │新正品US10 │ │ │ │
│ │ │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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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