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67號
CHDM,104,審訴,267,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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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加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1、 1372、1373、1374、1375、1376、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 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天橋 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1 分許,為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 年9 月15日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 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 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2 次)、5 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 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受僱在紙盒工廠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第25頁背面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 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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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