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4年8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其親友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之住所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後,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該注射針筒已經陳 育彰丟棄而滅失)。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16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前緝 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育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3年9月16日對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 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4年8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電腦列印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 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罪 ,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一(2罪)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2罪)、6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述序號①、②、③等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述序號④、⑤等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序號① 至⑤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 2年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殊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 方面之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親需要照料等之生活狀況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