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7號
CHDM,104,審簡,8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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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吳來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潘品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里○○路0號之「俊豪蔬果攤」,趁潘品姍不注意 之際,竊取棗子一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百元),旋即步 出店外,適潘品姍發覺後,隨即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品姍之警詢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卓吳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 ,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告訴 人領回、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有年邁公婆需奉養等生 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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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