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9號
CHDM,104,審簡,6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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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衣婕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又其所犯前開偽證及誣告2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偽 證犯行,縱其自白當時該誣告、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故仍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欲提出分 手而屢遭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2號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致心生不滿,卻不 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該感情糾紛,竟以誣告及偽證之 手段,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不僅致告訴人徒增訟累,亦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前無任何前科)、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和北里○○路00號
送達代收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有夫之婦,其與乙○○於民國100年年底透過臉書 網站認識進而自101年3、4月間開始交往,直至102年10月間 止,曾多次前往彰化縣、南投縣及臺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合 意發生性行為(通姦、相姦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甲○○ 為圖斷絕與乙○○之不正常關係,明知其並無遭乙○○多次 強制性交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於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王曙銘誣指「我們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是攝影同好的關係。他以要拍攝 性感相片為由誘騙我到汽車旅館後,在飲料中下藥,趁我昏 迷時拍了一些我的裸照,之後再拿來要脅我與他發生性關係 。裸照拍攝當時我是在昏昏沈沈、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下被拍 的。. . . 過程大約10分鐘。101年6至7月間某日下午1時左 右,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 . . 他以公開裸照威脅我當她 的女人跟他發生性行為。. . . 次數很多次,我不記得,因 為他持續威脅我。時間從第一次開始至102年10月間,地點 都不一定,都是由他開車,南投、臺中、彰化和美七星汽車 旅館,都曾經有發生性關係。. . . 我不是自願,是他拿裸 照威脅恐嚇我的。」等語。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乙 ○○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以 103年偵字第1874號案件受理偵查,甲○○於103年3月11日 在本署偵查中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改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出於偽證之 故意,虛偽證稱:「我在101年6月30日跟他單獨去南投縣水 里或草屯的一間汽車旅館,進房間後,他拿飲料給我喝,喝 完之後我覺得頭很暈就不省人事了,我醒來之後問他『奇怪 ?為什麼我的頭很暈?』,他說『可能因為妳太累了,不然 改天再拍』,他就載我回到和美鎮和仁國小附近的會合地點 ,我休息了一下才開車回家。. . . (之後)他要再約我出 去,我跟他說沒有辦法,但他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所以我就 出去跟他見面,結果他拿手機相簿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我 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的照片,他叫我要跟他在一起當他的女 朋友,他才不會把照片流出去,否則他會把照片散播公開, 所以我就答應跟他在一起。他說(照片)是上次去汽車旅館 的時候拍的。. . . 他跟我說還有其他的,他都有備份,之 後他就會用這些照片威脅我要跟他出去,如果我不跟他出去 ,他就會說要把照片公開或跟我先生說我跟他通姦,. . . 這段期間我一直求他放過我,但他變本加厲,常常跑到我家 附近,還拍我家門口的照片告訴我他已經在我家附近,所以 我很擔心他會對我的家人不利,一開始我不敢跟他提要結束 ,. . . (跟被告交往期間)平均每個月碰一次面,幾乎每 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他每次都用照片威脅我,. . . 我 與他之間沒有男女之間的感情。」云云,就上開乙○○有無 對甲○○強制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足使本署檢察官陷於誤判之危險。嗣乙○○所涉上開強制性 交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偵辦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 103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乙○○真 的有用裸照脅迫、恐嚇伊要跟他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那些交 往期間的對話訊息伊沒有留是因為伊是有婦之夫,伊怕被伊 先生發現,伊一開始沒有報警是因為伊想要自己承受,但他 後來威脅要傷害伊小孩,伊無法再忍受才會去報警。伊真的 不貪圖乙○○什麼,也沒有要誣告他的意思,伊因為真的不 懂法律,製作筆錄時,伊不知道怎麼講,是警察引導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 ,復有前案中被告10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03年3月11日偵 訊筆錄各1份、被告之證人結文1紙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 紀錄與被告之照片存卷可考。依其臉書對話紀錄內容,顯見 被告與告訴人初期互訴心事及曖昧交談,雙方應係從朋友關 係發展成為情人關係;且可見被告曾主動傳送其自拍之裸露 私密照片予告訴人,又與告訴人對話時,毫不避諱談論自己 乳房之隱私部位,甚至部分內容之話題圍繞在其2人間床第 之事,尺度十分情色且露骨,核與一般熱戀交往之男女無異 ,全然未見被告有透露出絲毫勉強或不悅。再參酌告訴人提 出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旅館內、彰化縣彰化市建國科技 大學及其他戶外景點拍攝之個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接吻之 照片及被告自拍穿著清涼、裸露之私密照片等,其中被告於 戶外景點拍攝之個人照片業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確認為其與 告訴人交往期間,與告訴人相約出遊時拍攝,照片中均可見 被告之面容無不巧笑倩兮、笑容甜美且神情愉悅自然,更可 信雙方互動良好、情投意合而開始交往,告訴人並無逼迫被 告與其交往之事。另雙方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2日之臉 書對話內容中,曾談及刪除照片、擔心被告之照片流出或遭 被告之夫發現之事,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2日與告訴人用臉 書訊息聊天之前,已自行提供其私密照片給告訴人,所以才 會顧忌照片外流或遭其丈夫發現。又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自行 傳送之自拍私密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27日、4月 22日及5月25日,顯然早於被告稱遭告訴人下藥迷昏拍攝裸 照之時間(即101年6至7月間某日),而上開被告之自拍照 片既有被告穿著清涼、裸露上半身之畫面,顯已足作為威脅 被告之把柄,則告訴人事後又何須再大費周章迷昏被告,另 行拍攝被告裸照?再參以被告於言談間,十分小心提防其丈 夫發現電腦內儲存之照片、電腦上網紀錄及告訴人之來電紀 錄,而與告訴人討論防範因應之道,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婚 外之不倫戀情乙節,應可確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兩情相



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足堪認定。又若被告係遭告訴人 以裸照相逼,迫於無奈發生性行為,勢必對告訴人深惡痛絕 ,其大可向警方或親友求援,以早日將告訴人繩之以法,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豈有僅因告訴人揚言將對外公開裸照之事 恫嚇,即心生畏懼,配合告訴人到彰化縣、臺中市及南投縣 內各地汽車旅館,任由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而隱忍 期間長達1年數個月之久,絲毫未為報警等訴諸法律行動之 理,且期間甚至還偕同其子女與告訴人一同出遊(此為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此外,被告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乙節,固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發生性行為,尚難遽認被告 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又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恐嚇將散布 被告不雅照片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說,然上開對話紀錄之時 間均為102年11月、12月間,即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分手期間 ,衡諸情侶間,一方因不滿另一方欲片面結束關係,而爆發 恐嚇、傷害甚至殺害對方等非理性處理之舉,亦時有所聞( 告訴人涉犯之恐嚇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焉能以事後告訴人有 恐嚇之語或不滿之情緒表彰,而遽認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均係遭告訴人脅迫、恐嚇為真,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自願與告訴人發展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此乃被告自己親歷之事 ,竟一再指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自係出於故意虛構,故其 本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之偽 證等罪嫌。其所犯上開誣告、偽證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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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