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96號
CHDM,104,審交簡,96,201506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烜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烜樺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心態,殊值可議;且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園藝公司上班、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張烜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烜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 間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烜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