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欄「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6 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導致自行摔倒,顯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