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62號
CHDM,104,交簡,146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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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調解程序筆錄1 紙」。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 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 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 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2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02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 克),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業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 因失控而擦撞路邊停車因而自摔,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 兼衡其飲酒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晚間7 、8 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全家福KTV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婷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南路與南昌路交岔 路口附近,不慎摔車且與林煌寬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及張婷均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張婷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將甲○○送醫救治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1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婷、林煌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4張、員生醫院診斷書、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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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