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61號
CHDM,104,交簡,1461,2015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不慎與趙政瑜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之記載更正為「不慎與趙政瑜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趙政瑜受有擦傷(傷 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 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 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 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趙政瑜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徐敏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洲自民國104年4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福興鄉○○路0段000號9樓之5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沿海路口前,不慎與趙政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徐敏洲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政瑜於警詢證述事故過程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