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14號
CHDM,104,交簡,1414,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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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清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清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秀傳紀念 醫院生化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佘清訓經抽血檢測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47mg/dl,即百分之0.247,顯見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 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即 百分之0.247,並逆向行駛,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之身體 、財物與他人財物均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佘清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
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清訓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某寺廟與其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結束飲酒後,隨 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前處時,不慎逆向騎入對向車道,與羅幸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佘清訓亦因 之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請當時救治佘清訓之秀傳醫 院,為佘清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 度為2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5毫 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清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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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