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易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易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易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梁易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易呈自民國104年5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 1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之天祥餐廳內,飲用啤酒 2瓶1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登記其配偶張如 瑩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 餐廳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 ○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遭警攔查,因滿身酒味而 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 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易呈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 ○○○○○○○○○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紙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易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 經警移送本署偵訊時仍有濃厚酒味,且其酒後騎車經13分新 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 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 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 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 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有期徒刑2月之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