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274號
CHDM,104,交簡,1274,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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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文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8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9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5 月6 日 下午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阿圳滷味攤 」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與建國路口前,因違規停車在道 路中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 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 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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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