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12時許,」後補充「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紙(速偵卷第11、14頁)。
二、核被告曾楚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曾楚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寓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曾楚寓於104年5月8日7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基督教 醫院前公園內,飲用米酒,迄至同日11時30分許結束。嗣於 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員 林鎮福寧宮,於同日13時45分許,途經員林鎮中正路與惠來 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於同 日13時5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1.04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楚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