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強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育強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明德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百姓公廟往西100公尺處,原應注意 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色昏暗、無照明,更應深切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留意前方是否有行人,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 度行駛,迨見行人賴若嵐行走於道路前方時,欲煞避已嫌不 及,而撞倒賴若嵐,致賴若嵐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8月22日凌晨 3時1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 治死亡。蘇育強於肇事後,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員 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蘇育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 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洪啟 恩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 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且查:
㈠被害人賴若嵐確係因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1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 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 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 行車速度應按駕駛人行駛路段之實際狀況隨時採取不同之應 變,蓋若駕駛人行駛路段之實際狀況若因自然因素或其他人 為因素致視線不清或因其他種種原因,致若不減速慢行則可 能招致車禍之發生,則此時自應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此係特殊危險因素存在而又不放棄可能致肇此項危 險發生之從事社會活動之人所應提高之注意義務,此屬法社 會共同生活圈內之動態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注意義務非係 一成不變,只要從事社會活動之人發現危險因子較諸平常從 事社會活動為高時,其即應動態地相對提高其注意義務,否 則即應放棄該項社會活動,此屬刑法第14條之過失認定之內 涵,殊不待其他法令之特別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 段,依當時天色昏暗、無照明(見卷附現場照片),更應深 切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之被告 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並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而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且貿然以時速 40公里之速度行駛,迨見被害人行走於道路前方時,欲煞避 已嫌不及,而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車禍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 亦認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同向前方沿明德街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被害人而肇事 ,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 ,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員警前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 嫌疑人前,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洪啟恩坦承肇事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40公 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良 好,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 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