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12號
CHDM,104,交易,11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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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張珮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鈞皓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 往南沿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介壽南路 口,欲往東左轉駛入建國科技大學內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張珮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 介壽南路自對向亦駛入該路口。被告張鈞皓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張珮芬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 張鈞皓竟貿然左轉,被告張珮芬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 況,被告張鈞皓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張珮芬機車前車頭發 生擦撞,2 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張鈞皓受有右手腕挫傷及擦 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珮芬則受有右肩部挫傷、疑 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鈞皓張珮芬均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鈞皓張珮芬經公訴人以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鈞皓張珮芬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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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