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47號
CHDM,103,訴,847,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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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黃世卿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方勝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277、8245、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7、9、11、17、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㈡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㈠㈡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㈢㈣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黃世卿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㈡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上開㈠㈡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㈢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勝吉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㈡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㈣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開㈠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㈡㈢㈤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証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 簡字第1931號、102年度簡字第215號、102年度簡字第3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世卿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二者經減刑並與後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㈢方勝吉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㈣黃証鍵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8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4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 上字第274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③、⑤案,經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4月、6月,與已經減刑之第②案,及不應減刑之第 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①案接續 執行,而於9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吳建志黃世卿方勝吉持有、寄藏、出借、轉讓槍砲、子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吳建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約於 民國93年間,在彰化縣埤頭鄉(起訴書載為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處所),由綽號「小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 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於 103年7月29在吳建志居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A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6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原有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採樣試射鑑驗結果,1顆無法擊發,2顆發射動能不足 ,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顆(已於103年6月21日轉讓予黃世卿,詳後二、㈡所述 )、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林俊德住處所擊發之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於103年6月21日射擊,詳後述,另 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斗苑路4段358巷路口轉角射擊 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7、9、 11分別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1支、槍管1支、撞針 1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7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中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槍、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撞針1支已於103年6月28日交由黄世卿寄藏,詳後二、㈢所 述;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槍管1枝、撞針1枝、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子彈6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火藥1包, 均於103年6月22日在後述事實五之現場掉落而查獲)。 ㈡吳建志基於非法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21 日晚上9時許,黃世卿駕車搭載吳建志前往彰化縣埤頭鄉○ ○路000巷00號林俊德住處途中,在車上由吳建志無償轉讓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予黃世卿



黃世卿並予收受而持有之(已於103年7月間出借給方勝吉 ,詳後二、㈣所述)。
黃世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 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五權路之某廟宇旁,接受吳建志委託寄放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A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1支(均於103年7月 29日在黃世卿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於103年7月29日在黃世卿居處查獲,起訴 書記載係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統一便利 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購買) ,而予以寄藏。
黃世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出借,竟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 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0號前,將上開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B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連同上開吳建志轉讓予黃世卿之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共計子彈6顆,均出借予方勝吉, 而方勝吉亦明知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於10 3 年8月3日在方勝吉背包內查獲)。
三、吳建志方勝吉黃世卿傷害、恐嚇部分: 吳建志方勝吉黃世卿許明仁(另結)為細故不滿陳信 旺,遂與許眀仁共4人,於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之天玄堂找陳信旺理論。到 場後,吳建志方勝吉許明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棍棒追打陳信旺至天玄堂外之彰化縣埤頭國小,致陳信旺受 有頭皮2.5公分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



許明仁吳建志方勝吉追打陳信旺至天玄堂外時,黃世 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天玄堂門口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支,朝內指向在天玄堂內之7、8名成 年人,喝令渠等不要插手,以此方式恐嚇該7、8名成年人, 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吳建志於離去之際,又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陳信旺恫稱:「有種,晚上準備好,在天玄堂等 我(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信旺, 致陳信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世卿恐嚇部分:
黃世卿(所涉共同持有B槍及殺人未遂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因吳建志(所涉共同持有B槍及恐嚇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詳後述)不滿林俊德,受吳建志 所邀,於103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與方勝吉彭宗清、吳 裕益、陳世澤方勝吉彭宗清吳裕益陳世澤所涉共同 持槍、彈、殺人未遂及恐嚇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一 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林 俊德理論,吳建志先與林俊德互相爭執後,吳建志隨即往前 奔跑,而林俊德亦持鐮刀追趕在後,黃世卿等人亦跟隨而上 ,迨至林俊德住處附近之中南路與庄中巷口時,黃世卿見林 俊德手持鐮刀,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 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支,指向林俊 德,並對林俊德恫稱:「你如果過來,我就開下去(臺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俊德,致生危害於 安全,林俊德因而心生畏懼返回住處。
五、吳建志恐嚇、妨害公務部分:
因上開林俊德住處發生槍擊案,警方獲報得知吳建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之麥 當勞附近出現,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隊長鍾振邦等 人即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巷口埋伏。於103年6 月22日凌晨3時許,吳建志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來,並停車在上開員警埋伏地點旁之丁丁連鎖 藥局門口,吳建志下車後,員警廖信明隨即上前對吳建志盤 查,吳建志因上開林俊德住處開槍案件及背包內裝有違禁物 品,為脫免逮捕隨即逃逸,員警廖信明見狀隨後追捕,適有 賴正家駕駛小貨車自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轉入斗苑路4段 385巷內,見吳建志遭員警追奔而來,賴正家即開啟車門欲 攔下吳建志,然因吳建志閃避未果,賴正家見狀亦自後方追 趕吳建志,嗣吳建志奔逃至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前 ,為擺脫賴正家及員警廖信明之追捕,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持A槍往轉角即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斗苑路



4段385巷路口轉角方向射擊1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廖信明,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恐嚇賴正家,致生危害於賴 正家之安全,吳建志並趁隙逃逸。
六、黃証鍵恐嚇取財部分:
黃証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3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你該給我的你躲避不了明白嗎不要再說發生的一 切和你無關係10萬和交保2萬你這個禮拜三前全部拿出來處 理我的要求不過份你還在羅說什麼不處理我也不會再說你就 要好好的生活保必我要早點消失的社會你明白嗎不然你日子 很難過我保証我不會怕你要不要報警處理我你明白嗎我敢言 我就不會怕什麼事你不相信你試看看還要對你說一切的事我 會見到法官跟他說一切事情是你花錢要我們去處理的現在我 們出事你就把事情推吊答應付我們的錢也沒有給我們才現在 老實說出來因為我們怕家裡有事發生因為是你說一套做一套 的還要威脅我們的家人你看法官會聽你還是我們的話」等內 容之簡訊,至蘇明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此方式恐嚇蘇明桐交付10萬元之跑路費及2萬元之交保費, 蘇明桐乃報警處理,黃証鍵始未得手。又接續上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號之天圓宮,與黃世卿(所涉共 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向蘇明桐討取 跑路費各10萬元,惟遭蘇明桐拒絕,黃証鍵隨即未經黃世卿 同意,自行從黃世卿背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作勢恫嚇蘇明桐,並以「如果沒給錢 ,每天都要來天圓宮亂(臺語)」等語恫嚇蘇明桐,以此方 式恐嚇蘇明桐交付金錢財物,惟黃世卿見狀立即制止黃証鍵 ,並要黃証鍵將上開空氣手槍收起來,黃証鍵始作罷而未得 手。
七、方勝吉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方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 市秀傳醫院附近之大橋下(為周泰谷所有,於103年5月18日 凌晨0時40分發覺前之某時,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地 下室停車場內失竊,不詳人持有中。起訴書記載為103年5月 18日凌晨0時40分前之某時,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地 下室停車場內竊取),竊取周泰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1時許(起 訴書記載為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溪 湖鎮興學北街附近,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1支,竊取楊志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 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使用。
㈢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仍於103年8月2日,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大盤大量販店停車場(起訴書記載為不詳 時間、地點),將之懸掛於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號自小客車車主陳淑貞及使用人吳秉軒 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3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之7號前,為警 查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八、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一編號1、9、11、15、17、如附表四編 號1、7所示之時、地,查獲吳建志所有或持有之上開所示之 物,於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之時、地,查獲黃 世卿所有或持有之上開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二編號1、2、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獲方勝吉所有或持有之上開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四其餘編號所示、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九、案經陳信旺林俊德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世卿辯稱:警 員跟我講要配合認一認,會跟檢方說讓我交保,說筆錄做完 就可以讓我見家人、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103年8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借提被告黃世卿訊問時,警員廖和全稱如坦承出借B 槍及子彈6顆給方勝吉,將讓被告黃世卿與家人、女友通聯 、會面,並可以不用羈押之條件,利誘被告黃世卿做出不實 在之自白,偵訊亦非任意性自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 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 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係 為防免審判者遭受非任意性自白所影響,造成先入為主偏見



,有害司法正義,乃有檢察官應就此舉證之設。提出全程之 錄音、錄影,固能直接證明之,然因所需待證者,係消極之 事實,法文既曰「提出證明之方法」,自不以有形之證物及 新科技產品為限,除不得僅憑調查或偵查人員證述其未以不 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倘以論理方式,剖析、印證該項自白 之任意性,供為法院調查、判斷之基礎者,當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 訴檢察官針對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所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 ,已經提出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黃世卿於103年10月7日就 103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理由係家人罹患 癌症、有債務須親自處理,就103年度聲羈字第178號抗告中 聲請具保,亦以母親罹患腫瘤,須親自前往探視,且已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無羈押必要等為理由,均未提及任何任何與員 警交換條件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又查:證人 即承辦警員廖和全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去彰化地檢署申請 提押,被告黃世卿當時是羈押中,我不知道他有被禁止接見 通信,途中有聊這件案子,就是方勝吉向他借槍在西螺地區 被查獲,我們問他有無這個事情,他想想說有,再帶我們去 他女朋友住處查證,他是自己坦承後才帶我去的,(有無跟 被告說請他配合一點,到時候到隊上要抽煙、吃檳榔這些都 沒有問題?)沒有,(有無跟他說請他配合,到時候到隊上 可以讓他看一下他家人跟女朋友或打電話?)沒有,他是主 動要跟他前妻,還有家裡不知道是母親或誰身體不好,他想 要打電話瞭解一下,在車上就有打電話了,(是否有跟被告 黃世卿說請他配合好好的講,就可以跟檢察官說不用再羈押 他?)我權力沒有那麼大,(後來被告的家人及女朋友有無 到西螺分局偵查隊來看他?)有,(黃世卿的女朋友及家人 來看他是在他講完槍枝之後或之前?)還沒做筆錄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又證人即被告黃世 卿之弟黃世勳於本院結證稱:103年8月11日有到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跟被告黃世卿會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108頁),依上開證人廖和全、黃世勳所述,被告黃世卿 之家人、女友固曾至西螺分局偵查隊與其見面,但依證人廖 和全上開所述,員警並無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利 誘行為,被告黃世卿係在到達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 員警借提之途中已坦承借槍等情,並帶員警至其女友住處查 證,且係被告黃世卿主動要求與家人聯絡,因證人廖和全不 知被告黃世卿遭禁見,而在車上即已打電話聯絡,嗣後才回 到偵查隊製作筆錄,如員警有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利誘行 為,何以未在製作筆錄確保被告黃世卿已自白後才讓其與家



人、女友聯絡、會面?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警員 利誘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依本院勘驗被告黃 世卿於103年8月11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警詢筆錄影片連 續錄音錄影,被告黃世卿於警詢過程中,應對正常,警詢中 環境聲響多且吵雜,從環境背景聲中可聽到同時間有其他旁 人的詢問對答、聊天或講電話的內容,被告黃世卿時會轉頭 或以眼神查看周遭,然並無特別神態或表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至第252頁),證人黃世勳 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黃世卿於偵查隊之神情、態度、精神 狀態還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可見被 告黃世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自始至終均神色自若 、態度自然,並無遭受利誘時所有之不自然表情,若被告黃 世卿曾遭利誘而虛構自白事實,其應訊時亦難以全然神色自 若、態度自然;又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員於103 年8月11日係以不用羈押作為利誘之條件云云,但被告黃世 卿早已於103年7月30日因上開寄藏A槍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有押票在卷可證(見偵7277卷一第276頁),警員於 103年8月11日如何再以不用羈押利誘被告黃世卿?且被告黃 世卿於103年8月11日警、偵訊中坦承出借槍、彈給被告方勝 吉後,經諭知還押(見雲林地檢偵5009卷第105頁),被告 黃世卿於其後103年8月14日警詢仍稱:改造手槍方勝吉借去 ,方勝吉於103年8月3日在雲林遭查獲等語(見偵7277卷二 第167頁),於103年8月14日偵訊時稱:方勝吉持有那一把 槍枝才是我的,他說要借槍防身(見偵7277卷二第180頁背 面),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稱:(該槍)我連同吳建志給 我的2顆子彈都借給方勝吉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342頁背面 ),當時被告黃世卿均未因自白B槍部份之犯行而停止羈押 ,但被告黃世卿仍持續坦承出借B槍及子彈給被告方勝吉之 犯行,甚至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後,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稱:(方勝吉遭查獲的槍枝 及6顆子彈是否你出借給他?)是等語(見偵8245卷第41頁 背面),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仍稱:(起 訴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可見被告黃世卿經持續羈押、甚至延押、起訴送審之過程中 ,均自白出借此部分槍、彈犯行,如被告黃世卿係如其所辯 遭上開利誘云云,何以於未能依上開利誘條件停止羈押時, 及時指出其遭利誘之事實?反而於持續羈押、延押、起訴送 審之3個多月期間,一再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黃世卿及其 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黃世卿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具有任意性



,自得為證據。至上開員警於借提時因不知被告黃世卿遭禁 見而讓其與家人、女友聯絡、會面,既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 黃世卿及其辯護人所指之利誘條件,已如上述,此部分顯不 影響被告黃世卿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而係警員違反禁見處分 應負法律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陳信旺林俊德賴正家蘇明桐、證人即被告方勝吉黃世卿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林俊德蘇明桐、證人即被告方勝吉於本院 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言 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前述理由欄壹、一、㈠㈡ 所示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建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辯稱:是槍枝走火等語



,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世卿矢口否認 上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出借B槍、子彈犯行,辯稱:沒 有出借B槍、子彈給方勝吉,又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係持扣案之空氣手槍所為,並非持B槍,警、偵訊係遭利誘 而做不實自白等語,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方勝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証鍵坦 承上開事實六之發送簡訊及向蘇明桐討取金錢等情,但辯稱 :是要拿蘇明桐叫其辦事應給的金錢,也沒有拿出空氣手槍 等語。經查:
⑴被告吳建志部分:
①被告吳建志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非法持有A槍、非 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上 開犯罪事實二、㈡之非法轉讓子彈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 傷害、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卿許明仁、方 勝吉、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旺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信旺之 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7277卷一第178頁)、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槍(含彈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林俊德住處附近查獲 之彈頭、彈殼各1顆、如附表一編號7、9、11分別所示之撞 針1支、槍管1支、撞針1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7所示之火 藥1包等物,均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1、5、6、15、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分別所 示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附卷,如附表一編號7、9、11分別 所示之撞針1支、槍管1支、撞針1支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7所示之火藥1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7、9、11、17備註欄分別所示之內 政部函在卷可按,另被告吳建志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巷00號林俊德住處所擊發之子彈1顆,足以擊破鐵門上方烤 漆板,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7277卷一第40頁),上開已擊 發之子彈1顆顯亦足認具有殺傷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吳建志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②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吳建志固坦承上開員警圍捕時 持A槍奔跑並擊發1顆子彈等情,但辯稱係槍枝走火等語,然 查,被告吳建志於奔跑當時,取出手槍並雙手拉槍機後,拿 著手槍往後開1槍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賴正家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見他1468卷二第68頁),核與追捕員警廖信明之職務 報告(見他1468卷一第13頁)所載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可證(見偵7277卷一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吳建志 係故意開槍,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廖信明,施以強暴 ,並以此方式恐嚇賴正家,其上開所辯槍枝走火等語,不能 採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吳建志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⑵被告黃世卿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黃世卿矢口否認出借B槍 、子彈給被告方勝吉等情,辯稱:警、偵訊係遭利誘而做不 實自白等語,然查:被告黃世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非出 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具有任意性,得為證據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述,而被告黃世卿除於103年8月11日警、偵訊 中坦承出借槍、彈給被告方勝吉,另於其後103年8月14日警 詢仍稱:改造手槍方勝吉借去,方勝吉於103年8月3日在雲 林遭查獲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167頁),於103年8月14日 偵訊時稱:方勝吉持有那一把槍枝才是我的,他說要借槍防 身(見偵7277卷二第180頁背面),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 稱:(該槍)我連同吳建志給我的2顆子彈都借給方勝吉等 語(見偵7277卷二第342頁背面),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 稱:(方勝吉遭查獲的槍枝及6顆子彈是否你出借給他?) 是等語(見偵8245卷第41頁背面),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 送審本院訊問時仍稱:(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可見被告黃世卿於警、偵訊、及 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出借此部分B槍、子彈犯行, 又證人即被告方勝吉於103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今日 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黃世卿留下來的,我兩個禮拜前就看 到這支槍了,昨天下午我叫修車人員去看,我坐上駕駛座要 發動車子,就在駕駛座下方腳踏墊的地方發現扣案的槍枝, 子彈放在槍裡面,黃世卿於兩個禮拜前有交給我一次等語( 見雲林地檢偵5009卷第40頁),於10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 稱:(在雲林被查扣的手槍)黃世卿的,(黃世卿說上開扣 案手槍是你向他借來防身用的?)是,黃世卿說「這支放你 這邊」,說我常跟他出門會有危險,所以把這支手槍借我防 身之用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305頁),於本院104年5月14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的手槍1支、子彈6顆來源)是跟 黃世卿借來防身的,(照你所講,槍枝跟子彈是你主動從車 子腳踏墊下拿出來的?)是,(與你剛才所講黃世卿在他女 朋友「小蝶」住處親手交給你似乎並不一致?)不是不一致 ,他拿給我的是那種槍沒錯,子彈也是6顆沒錯,只是我都 放在腳踏墊那都沒有在用,(是否黃世卿在「小蝶」的住處



有交給你?)是,(交給你以後你就放在車子的腳踏墊那裡 ?)對,(這當中黃世卿有無再把槍跟子彈拿回去?)當然 有拿回去過,可是我又拿回來就放在車上,(你的意思是一 開始是黃世卿主動把槍跟子彈拿給你的?)是我跟他拿的, 我跟他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 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方勝吉前後所述 之細節雖略有不同,但其上開遭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即B槍、 子彈6顆係向被告黃世卿借來防身所用之主要情節,前後證 述均為相同,與被告黃世卿上開此部分警詢、偵查所述出借 上開B槍、子彈之情節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黃世卿上開就此 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 堪憑以採信,被告黃世卿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送審本院訊 問時,經本院諭知羈押後才改稱:警察說如果都認罪可以不 用羈押,我是因母親身體不好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及其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改為否認出借上開B 槍、子彈等語,均屬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上開B槍1支、子彈6顆扣案可證,而上 開B槍1支、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世 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黃世卿於103年8月11日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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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