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42號
CHDM,103,訴,84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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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吻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阿吻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阿吻為告訴人即外籍勞工IKA PR ASETIANINGSIH 之雇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前某日,不詳地點,在其所保管外籍女傭薪資發 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偽造告訴人IKA PRASETIA NINGSIH 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 已 領取103 年1 月份之薪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IKA PRASET IANINGSIH 。嗣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 於上開時間向 被告催討薪資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薪資發 放簽收簿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 薪資發放簽收簿係由其所保管,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勞工簽名欄」內簽名,確實 是告訴人103 年2 月21日向我領1 月份薪水時告訴人自己親 自簽名的,我只有國小畢業,不曾寫過英文,我從來沒有偽 簽過告訴人的簽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且平日由被告保管德安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暨到職日期2013年1 月16日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 下稱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依約告訴人領取薪資 後即在薪資發放簽收簿之「勞工簽名欄」簽名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IKA PR ASETIANINGSIH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小叔吳賜 生、被告三叔吳有、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部人員陳宗 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00 至101 頁、103 至105 頁反 面、116 頁至反面),並有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 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 0000000 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 0000000000號、外國人銜接名冊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 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審理中具結證稱:因102 年12月 份,我已一次領取3 個月的薪水寄回去,我又很信任被告, 所以當時我有跟被告說103 年1 月份薪資先不領,等到103 年2 月份時,我再一次領2 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 頁反面),從而可知被告遲延給付告訴人103 年1 月份薪 資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103 年1 月份薪資 ,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方向我領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證人IKA PRASET IANINGSIH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雇於被 告期間,每個月薪水我先簽收全額領取後,我會先領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剩下其他的薪資,我會先放在 被告那邊,請被告幫我保管,我每隔4 、5 個月要寄錢回家 時,再向被告領回寄放的錢,受雇被告期間(即99年至102 年)以往沒有固定每個月領薪水,有需要時我才會跟被告說 ,所以不一定每個月簽名,有時候2 、3 個月要領薪水時才 會一次一起簽名,自從103 年2 月份發生本案後,仲介公司



才有要求被告要按月發放薪資並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反面),依據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上開證述 可知證人IKA PRAS ETIANINGSIH受雇被告期間並無按月或固 定頻率領取薪資,則衡諸告訴人受雇被告之期間非短,本案 發生前告訴人確實有一次領取數月份薪資後一併簽名之慣習 ,證人IKA PRASET IANINGSIH或因記憶錯誤、混淆而就其是 否確實未曾親自於系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 欄」簽名而有所誤認。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103 年1 月份 薪資,告訴人於103 年2 月向我領取後,告訴人自己在系爭 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簽名,嗣告訴人才 突然說未領到103 年1 月分薪資,應該是告訴人誤記了等語 ,尚非全無可能。
㈢再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於被告辯護人提示到職日期20 09(98)年12月23日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 至36之 「勞工簽名欄」簽名(即99年1 月份至101 年12月份薪資部 分,見本院卷第53頁)時,先證稱:99年1 月份至101 年12 月份「勞工簽名欄」之簽名全部均是我親簽等語,後旋又改 證稱:本來不想追究3 年前的事,其實除本案系爭薪資發放 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簽名為被告偽簽外,2009( 98)年12月23日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上編號15(即100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薪資)部分也不是我親簽的,而是被 告偽簽,因為我感受到被告家的每個人都對我很好,所以我 才不想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 、119 頁),並有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前證 人IKA PRASETIANINGSIH 寄送被告丈夫之信件影本1 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證人IKA PRASETIANINGSIH 就被 告究於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偽簽其簽名之次數為先後不 一之陳述。再證人陳宗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執行業 務的過程中,如果外勞沒有領到薪水一定會跟我反應,而告 訴人最近這6 年來臺灣的工作均是由我安排,第一次是從98 年12月至101 年12月份在被告家中幫忙,告訴人3 年任滿回 國後又返回臺灣受雇於被告,告訴人第一次3 年服務期間( 即98年12月至101 年12月份)從來沒有跟我反應過她沒領到 薪水,迄至103 年3 月11日始第一次反應103 年1 月16日沒 有領到薪水,被告幫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反面 、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是從證人陳宗寶上開證述可 知,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 先前除提及未領得103 年 1 月份薪水及遭被告在系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 簽名欄」偽簽1 次簽名外,受雇被告期間並無其他短領薪資 後遭偽簽之反應,則被告是否確有欠告訴人薪資而有告訴人



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有疑,準此,尚難僅憑證人IK A PRASETIANINGSIH 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又起訴意旨認本件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 勞工簽名欄」告訴人IKA PRASETIANINGSIH 之簽名為被告所 偽造者,無非是以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勞工 簽名欄」簽名原本,復取得2009(98)年12月23日外籍女傭 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 至36「勞工簽名欄」(即本院卷第53 頁)、授權同意書「同意人」欄(即本院卷第55頁)及103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1日告訴人偵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 」欄(偵卷第18頁、41頁)內告訴人簽名筆跡之文書併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為:經檢視本 次囑鑑資料及事項,因送鑑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故是否相 符一節,未便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前開鑑定結果雖未認定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 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簽名,是否與上開供比對文書 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相符,惟已說明告訴人之簽名筆跡「有 多種書寫方式」,足徵告訴人簽名之筆跡因個人本身生理結 構、教育程度、練字情形、氣質個性及審美觀等綜合因素影 響致缺乏「穩定性」,致筆跡鑑定受限制。
⒉又以肉眼觀察,前開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之 「勞工簽名欄」簽名,與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 1 至11、13至19之「勞工簽名欄」內(見偵卷第29頁),及 2009(98)年12月23日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 至29 「勞工簽名欄」(即本院卷第53頁)內其他告訴人簽名之起 筆、筆序、收筆、運筆、筆癖、連筆等均屬相似,並無顯著 不同;況偽造之筆跡通常會有運筆緩慢、中斷、筆畫僵硬、 顫抖及線條粗細一致,不顯筆鋒或複筆修飾,補綴缺(敗) 筆之情,再參諸被告已高齡63歲,且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 ,婚後僅在家協助丈夫工作,主職務為家管乙情,業據證人 吳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反面), 可知被告並無以書寫英文字母為慣習,對書寫英文尚非熟稔 ,衡情倘被告偽造告訴人之英文簽名,筆跡自應有上揭偽造 筆跡常見僵硬等特徵。然觀諸本案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 收簿編號12之「勞工簽名欄」簽名,運筆流暢,尚無滯澀感 ,且在英文字母轉彎及長筆畫處亦無停頓顫抖現象,筆跡線 條呈現自然之粗細不一,更無補綴缺筆之情。




⒊至本院依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固 與檢察官第一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同,究竟何者 可採?本院審酌第一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供該局比 對之文書僅有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月份以外 之「勞工簽名欄」簽名,是可供鑑定參考之筆跡非多,而本 院第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文書,係 蒐集取得更長時間且更多有關告訴人筆跡之文書供為比對樣 本,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次鑑定結果,足 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更為嚴謹、慎重,此鑑 定結果亦無任何瑕疵可指摘,是第二次送鑑結果之可信性更 高。況人力書寫之筆跡本與機器複印不同,本不可能完全一 致,此觀諸告訴人於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上其他「 勞工簽名欄」簽名筆跡,及2009(98)年12月23日外籍女傭 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 至29「勞工簽名欄」簽名筆跡,亦非 字字全然相同可證。再縱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 認定:甲類筆跡(即系爭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月 份之「勞工簽名欄」簽名)與乙類筆跡(即系爭外籍女傭薪 資發放簽收簿編號12月份以外之「勞工簽名欄」簽名)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不同等情,惟因告訴人簽 名筆跡樣式多樣而不具穩定性等情,前業已敘明,則法務部 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書寫特徵不 同,或肇因於告訴人簽名字跡本身即欠缺穩定性,自尚非全 無可能。
⒋是承上開說明,本院認依法務部調查前開有關鑑定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神韻書寫習慣不符之結果,並不足用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 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 指訴,遽認被告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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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