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12號
CHDM,103,訴,512,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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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學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號之 迪斯耐遙控玩具城,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人,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藏放在其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一樓儲存 室衣櫃上鳥籠內。
㈡於103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另行起意,前往上開玩具 店,以90,000元之價格,向同前之成年男、女,購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 ,另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且亦藏放在其前開住處之相 同鳥籠內。嗣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將前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取出把玩後,放入其提包內隨 身攜帶。
後經警於103年2月25日獲報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發現蔡學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立刻上前攔查,並在其前開 提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又蔡學宜 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如上述㈠所示之犯行前 ,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上開藏放槍、彈處所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 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槍條1支交由警方扣案, 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 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第77頁反面 、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照片及拍賣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 ,結果為: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驗,未經依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無從遽認扣案手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4頁至第85頁)。 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 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 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 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 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院依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 槍2枝,再依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據該局以103年8月2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扣案手槍2枝業均經本局 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 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本局 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而依該局所訂標準作 業程序,有關「非制式槍枝」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 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 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 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 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 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 阿肯色州、澳洲、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 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 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語,有上開函 文暨檢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堪認鑑定機關所採之「性能 檢驗法」,有其嚴謹之科學原理及操作方法,對於槍彈有無 殺傷力之鑑定,係由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專人負責鑑驗,並 已有多年受託從事各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經驗,係國內具有 公信力的鑑定機關之一,且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並 非僅有實測(即實彈射擊)之唯一方法而已,槍枝有無殺傷 力,其基本之關鍵,在於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有無引燃(爆 )火藥或擊發子彈之發射功能或動力、有無適於火藥、子彈 射出之槍管等,是鑑定機關採取「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 結果認前揭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並無不符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非必以實彈測試始能判斷,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 無可取。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年購 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時,有附2顆子彈,伊約於1 週後晚上,在其住處旁田邊朝水溝試打,其中1顆有成功發 射,沒有撿回來,另1顆是不發彈,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 48頁、第75頁,本院卷第50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固堪認 其於101年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時,同時持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及另1顆子彈,惟遭被



告試射之另1顆子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試射之另1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數量為1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 經送鑑定後,分別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 藥。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扣案2支槍枝均係由被告自行以鑽石磨刀將槍 管貫通並安裝撞針,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而 公訴人認應論以製造槍枝之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3年2 月26日偵訊時供述:買回來槍管是沒有通的、撞針也沒有裝 ,伊自行在家裡以鑽石磨刀將槍管磨開,並裝上撞針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扣案改造手槍2支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那兩把槍在伊 買入時即已有殺傷力,槍枝本來就是貫通的,只是賣家加薄 鐵片掩飾,讓槍枝看起來不是貫通的,但薄鐵片一敲就斷了 ,故伊認知上伊僅有持有之犯行,而無製造之犯行等語。經 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 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 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 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 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 、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



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 殺傷力較強之各式槍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之製造槍枝罪,所謂「製造」,係指製造槍枝 之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使原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 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 較強之槍枝而言。
⒉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惟其於警詢中即已供稱: 扣案2支槍枝有撞針、槍管都已貫通,購入時店家僅留有 部分槍口處未貫通,要伊回家將其鋸掉即可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嗣於於103年5月9日偵訊時又供稱:扣案2 支槍枝槍管前端只有0.5公分厚度,槍管裡面本來就已經 通好了,伊只需要用鑽石磨刀將前端磨開,再把鐵條拉出 來,槍管就通了,槍枝幾乎是改造完成的等語(見偵卷第 75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購入2支槍 枝時,賣家都還叫伊出去逛一下,等3、4個小時之後再回 去店裡,他們就是利用這個時間在整理槍枝,並裝上作為 掩飾的鐵片,店家還跟我表示把鐵片敲斷稍微修飾一下, 再將撞針之螺絲鎖上即可,感覺上這兩把槍基本上是已經 弄好了,故伊僅是用鑽石磨刀將購入之扣案2支槍枝之鐵 片敲斷,並用鑽石磨刀修飾讓那兩把槍美觀,以及將槍枝 內之撞針以螺絲鎖緊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買來時店家有在槍管前端加了 一片薄鐵片,鐵片後有鐵條塞住,看起來像沒有貫通,伊 把槍的前端敲一敲,薄片就一點點開了,伊用鑽石磨刀把 它磨開、磨平,再把鐵條取出來,撞針原本就在裡面,再 把撞針螺絲鎖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觀諸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供稱槍管業經 貫通,且關於其僅就扣案2支槍枝稍事整理,並未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槍枝予以加工或改造成為具有 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枝等情,除於103年2月26日偵訊 時之供述外,其餘歷次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3年2月 26日偵訊時雖曾供稱以鑽石磨刀將槍管磨開等語(見偵卷 第47頁反面),然以扣案2支槍枝槍管暢通情形觀之(見 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影像3、影像9之照片及第53頁反 面、第54頁影像三、影像七之照片),被告如何以鑽石磨 刀將槍管磨開至如上之暢通程度,實非無疑,再衡諸被告 並無槍砲前科、案發當時係受僱於益華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染整技師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警、偵訊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48頁、



第8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知識、 經驗及技術,得僅以鑽石磨刀貫通槍管,使其具有殺傷力 ,則依前揭說明,尚難依被告曾自白以前述方式整理扣案 之槍枝,即推認被告已創製或改造槍枝,是被告於103年2 月26日偵訊時之自白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 處。
⒊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自白既然有上 述疑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分配法則,檢察官認 被告有此部分製造槍枝之行為,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另行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質證明之。然檢察官就此並 未提出證據,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尚不 得遽此推論被告罪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無疑義,自難單憑 此證據遽入被告於罪,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 被訴製造槍枝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僅能成立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責。起訴法條雖有未 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同時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又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之犯行,開始持有之時間有異,係屬不同之持有行為, 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在有 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 警起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47頁反面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7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 供出槍、彈之購買地點等語,然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來源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5月15日鹿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記錄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故於 本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 而查獲全部槍彈來源之情;辯護意旨固又認縱使未查獲,然 仍能防止重大危害之發生,惟依卷內事證,亦無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槍、彈犯罪,如論以最低刑 度,仍嫌情輕法重,有失比例原則,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為67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就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 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以現今社會現況,尋求正當休閒 娛樂或嗜好並非難事,被告實無必要擇此違法持有槍、彈之 舉為其嗜好,至被告雖未實際持以犯罪,惟已增加民眾對社 會治安惡化之反感,是認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況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 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為持有,且持有期間非短,嚴重危 害社會安全,又被告於查獲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 隨身攜帶外出,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 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然 考量尚查無被告曾持上開槍、彈實際危害他人之情形,兼衡 其自陳僅為喜好而蒐集之犯罪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月薪約30,000元至35,000元、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審 酌各情後,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數量非少,時間非 短,以我國查禁槍枝甚嚴之社會現況視之,對社會秩序及人 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鉅,且本院業已依法就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以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50,000元,所量處應執行之 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此部 分請求,難以准許,末此敘明。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均為具殺傷力可



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另未扣案經被告朝水溝試射之子彈1顆,既未經扣 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且經被告試射,亦已喪失其子 彈之性質及功能結構,而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 雖經鑑驗試射,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槍條1支,非供被告犯本案持有 槍、彈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1支 │
│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
├──┼──────────────────────┼──┤
│ 3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 │
│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 │
│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4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 │1顆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5 │通槍條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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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華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