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陳欣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鳳聲、童運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54號、104年度訴字第19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予陳欣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為聲請人所有,僅因故暫時寄放在前夫即被告張鳳聲之租 屋處,而上開扣押之現金與本案無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 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 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 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張鳳聲、童運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警方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5 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街0 號之張鳳聲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5 萬元,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4至8頁背面)等附卷可稽。
(二)惟扣案之現金15萬元,被告張鳳聲於本院104年2月6 日準 備程序及104年4月9 日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係其前妻陳欣 亞寄放之會錢(第10頁背面、12頁背面),且有下列譯文 為證(譯文中之「美珠」為陳欣亞改名前之姓名〈第2 頁 背面〉),堪認屬實。聲請人既為扣案現金之所有人,又 無證據足認此筆現金係供被告張鳳聲犯本案、預備犯本案 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顯 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既與被告張鳳聲所涉案件之犯 罪待證事項無關連性,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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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張鳳聲→0000-000000蔡桂彬 │
│2014/5/14下午11:05:29 2014/5/14下午11:06:34 │
│A(張鳳聲):**ㄟ。 │
│B(蔡桂彬):喂。 │
│A:現在是什麼情形,你知道嗎? │
│B:嘿。 │
│A:他們兩個,他們不是有抱『傢伙』要給我。 │
│B:嘿嘿,結果...。 │
│A:就是要去抓他們兩個的啦。 │
│B:你現在就是在你那裡,就是會變成都會牽連到…變成這樣啦 │
│ 。 │
│A:嘿啦,現在就是變成..看有沒有辦法,我是說人家『美珠』 │
│ (音譯)的錢放在家裡,也被人家『衝』去了啦。 │
│B:那沒有什麼好那個的啦…那不行的啦。你老婆的錢.... │
│A:他們不給她領啦。 │
│B:靠腰,現在也沒法度。現在是要怎樣。 │
│A:你現在… │
│B:出面也沒用。這樣實在喔… │
│A:叫你說說看,那些錢是人家『美珠』(音譯)的。 │
│B:嘿嘿嘿嘿。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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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