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榜
輔 佐 人 曾世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11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彰泰國中」大門穿 堂,徒手竊取白菊香所有之便當2 盒、豆干1 盒、白米1 包 (總值約新臺幣275 元)。得手後,置於側背之塑膠袋內。 惟張芳榜行竊後,旋即遭白菊香察覺,白菊香乃從後出聲追 趕;適有員警在校門口附近,聞聲協助逮捕張芳榜,自其袋 子內取出白菊香失竊之白米、便當及豆干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芳榜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公設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芳榜於104 年6 月 2 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她(指被告)不願意來」(本院卷第64頁),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芳榜於103 年9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另經證人即被害 人白菊香、警員楊朝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頁背面、第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在現場起 出贓物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可參(以上均附於警卷),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查被告曾罹患精神疾病,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在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此 有該院103 年10月8 日中仁靜醫字第266 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6頁)。又由上述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之 病史狀況,據家人表示:被告於學生時代因自認考試成績不 理想而發病,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後出院即中斷治 療,成年後工作、結婚生子,直到產下二子後情緒憂鬱,又 開始發病,家人曾帶被告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然 未規則就診,期間被告有收集物品之怪異行為,偶有行為計 畫多、妄想性記憶、思考固著之情形,工作多從事家庭代工 ,持續度不佳,家人皆包容其行為。民國93年因幻想、自語 、未規律用藥至靜和醫院首度就醫。民國100 年開始因夜眠 差、隨意拿走他人東西、收集物品之怪異行為加劇,分別於 秀傳、彰基鹿東分院等醫院住院治療。
⑶被告在102 年2 月間曾因拿取他人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 院對被告鑑定之結果,認其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該案發 生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狀態,竊盜行為乃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視為無責任能力者。故本院在該案對 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⑷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經本院依職權將本 案卷證送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囑託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惟被告因不配合前往鑑定而無法完成鑑 定。然揆諸訊被害人白菊香於本院審理時描述被告被抓到時 的反應:「她很緊張沒說話,警察說別人的東西要還,被告 就馬上把東西還我」,又問其有無見到被告任何精神異常之 現象,證人白菊香僅證稱:「覺得被告怪怪的,看見她在看 資源回收桶,我覺得她為何要注意這些東西…警察要回去看 東西的時候,被告看起來很緊張,說了一句男女授授不親, 只聽到這句話,警察說他還有別的同事在場,就直接把被告 上手銬」,此外未描述被告有何精神異常之行為表現(見本 院卷第14頁)。另證人楊朝吉警員證稱其是將被告移送到派 出所後才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在竊盜現場還不知道她有精 神疾病,後來於派出所內詢問筆錄時被告都答非所問,文不 對題,就放棄問她,被告還大小便在自己的褲子上(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而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曾世全稱:「案發 當天出門前沒有發現被告有異狀」、「當時我是去協助學校
園遊會的活動,那是一個一貫道讀經比賽的頒獎典禮,我去 協義賣,我當時人在攤位,我太太有穿志工的背心在校走動 」(本院卷第16頁)。可知案發當天出門前,被告之精神狀 況在家人眼中應該無異狀,才可能帶被告去參加活動,而被 告竊取物品被發現後,在現場亦未出現很明顯的反常行為, 也知道要物歸原主,所以證人楊朝吉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之 精神狀況有異。直到警員以現行犯之身分將被告當場逮捕、 遭銬上手銬帶往派出所後,被告才開始出現答非所問、大小 便失禁等脫序現象,然此時被告已受到逮捕、限制人身自由 之剌激,證人白菊香證稱被告被抓時看起來相當緊張,不能 排除因此誘發後續的違常行為發生的可能性,但在此之前, 被告知道要趕快把東西還給別人,顯現其仍有一定的違法意 識及依其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故尚難認定其在行竊時已處於 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調取被告之健保卡使用紀錄,查知 其自靜和醫院出院後就沒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可見在 前案發生後被告雖曾住院,但其出院後至本案發生時之半年 之內,並未再因精神病症而就醫(見本院卷第23頁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故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時 處於精神狀況不穩之情況中。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行竊時尚 具責任能力。
⑸量刑之審酌:
被告家庭正常,長期有精神病史。雖本案發生時被告馬上歸 還所竊取之物品,顯示仍具有違法性之認知及依其認知而行 為的能力,但由其在派出所內答非所問、大小便失禁等表現 ,可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確與常人不同,不宜處以重刑。被 害人白菊香於本院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14頁背面)。另衡以被告會去關心資源回收桶內之物品 (見前述被害人白菊香之證詞),然實際上被告家庭經濟正 常,本無收集回收物之必要,且本案中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 輕微,可見被告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對財物價值與需求性 欠缺正常判斷能力,是認處以輕微之罰金刑,應已足以對被 告產生警戒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易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