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62號
CHDM,103,易,106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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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0
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柏螘於民國102年間,因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ei52121」及 拍賣代號「Z0000000000」經營球鞋買賣,並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WHATSAPP代號KEVIN與買家聯絡 ,因而結識有意以網路經營NIKE品牌球鞋買賣之劉昀泰(住 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號),劉昀泰並向伍柏螘批 貨購買小量之球鞋數次,嗣伍柏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3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期間內,多次向劉昀泰佯稱:可代為購買特定鞋款 ,並代為銷與國外賣家,以獲得較高利潤等詞(實則並無完 成交易之真意),使劉昀泰陷於錯誤,陸續向伍柏螘訂購如 附表所示之鞋款,且委由伍柏螘代為將買得之球鞋代銷國外 ,並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轉入伍柏螘指定之其胞弟伍晉瑩(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申設之高雄武廟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武廟郵局帳戶)或梁育耀(此部分是否涉及詐欺犯行,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帳戶之方式,以支付購買NIKE廠牌 之鞋款之貨款,伍柏螘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820,210元(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828,820 元,然係因疏未扣除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然事後 伍柏螘竟未依約履行且藉詞拖延,劉昀泰始知受騙。二、本案被告伍柏螘犯如上所述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2至113頁)。告



訴人劉昀泰之存摺影本1份、WHATSAPP對話列印資料、告訴 人之匯款執據影本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2年12月26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02762號函及所 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相關 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泰於103年1月23日及103年4月3日 之偵訊證述、證人伍晉瑩之證述、匯款及現金轉帳明細表1 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412號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105頁、卷 二第9至13頁、第15至第26頁、第66至67頁、第69頁反面至 第70頁、第74頁)。證人劉昀泰於103年8月26日之偵訊證述 (見10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15至16頁)。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 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比較後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 ,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 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 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 犯,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易言之,倘多次作



為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 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 措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 例處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 見解)。亦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 得成立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期間雖長達約4月,匯款次 數亦達17次,然由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尚有數次正常之交易,而被告係因缺錢 花用,而方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再者,依被告之陳述,其雖係利用 NIKE廠牌所推出之不同新鞋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 此種方式即如同合會詐欺類型之案件,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 犯罪動機,而以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利用每次合會(於本案 中即為NIKE廠牌定期推出之新鞋款)之機會逐一遂行其詐欺 犯行,則上開匯款次數及期間雖非密集,然衡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行,仍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應論以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即有過度 評價被告所為之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 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尚 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既已有多次同類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足見先前之偵審及執行全未使其記取教訓,而有從重量刑 之必要;又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足取,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03年 12月29日、104年2月25日、同年4月13日、5月25日、6月15



日多次在法院陳述要求法院給予一定之時間,並具體指明能 籌得款項之時間,使其能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87、 102、105頁反面、110頁),本院並依照被告提出之還款期 限,及告訴人之意願,多次改定庭期使被告籌措賠償金額, 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104年6月15日止,其僅於104年4月13 日、6月15日分別還款5萬元、2萬元,不到告訴人受詐欺之 損害金額之十分之一,而讓告訴人多次花費勞費至本院開庭 ,並使本院耗費多次非必要之庭期,足見其意實在拖延責任 ,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之惡劣,此外,並斟酌本案被告因 本次犯行之所得,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4千 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匯款日期│金額(單│匯款方式│收款人 │鞋款 │備註 │
│(民國)│位:新臺│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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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236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告訴人劉昀泰訂購該鞋款共172360│
│3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3│元。 │
│ │ │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750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4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3│ │
│ │ │單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500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8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3│ │
│ │ │單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3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告訴人劉昀泰訂購該鞋款共112350│
│11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元。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3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12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3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13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2000元 │網路ATM │梁譽耀 │NIKE AIR│被告要求轉給此人,該金額係補同│
│14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上次鞋款差額。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2035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該鞋款全清)│
│14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1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該鞋款差額。 │
│15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3│ │
│ │ │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692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NIKE AIR JORDAN 3代黑綠色鞋款 │
│19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3│共50000元(全清)。NIKE AIR │
│ │ │單 │ │代黑綠色│JORDAN 3代白色部分15000元(該 │
│ │ │ │ │、NIKE A│鞋款於此次全清)、NIKE女鞋部分│
│ │ │ │ │IR JORDA│4200元(告訴人劉昀泰有收到該雙│
│ │ │ │ │N 3代白 │女鞋)。 │
│ │ │ │ │色、NIKE│(按:故本次遭詐欺之金額應扣除│
│ │ │ │ │女鞋 │該雙女鞋價錢,為65000元) │
├────┼────┼────┼────┼────┼───────────────┤
│102年2月│412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共80000元,被告要求告訴 │
│27日 │ │填寫匯款│ │太空鞋紫│人劉昀泰匯款41200元。 │
│ │ │單 │ │色 │ │
│ │ │ │ │ │ │
├────┼────┼────┼────┼────┼───────────────┤
│102年3月│116400元│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全清。 │
│8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1│ │
│ │ │單 │ │3代黑白 │ │
│ │ │ │ │配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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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8531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全黃鞋款共210900元,被告告知│
│13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4│先轉80900元。另不明鞋款1雙4410│
│ │ │單 │ │代全黃配│元,有收到鞋子。 │
│ │ │ │ │色、1雙 │(按:故本次詐欺金額應為80900 │
│ │ │ │ │不明鞋款│元) │
├────┼────┼────┼────┼────┼───────────────┤
│102年4月│650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邁阿│該鞋款共155250元,被告告知先匯│
│19日 │ │填寫匯款│ │密之夜籃│款65000元。 │
│ │ │單 │ │球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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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145000元│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共245000元,被告告知先匯│
│29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1│款145000元。 │
│ │ │單 │ │代黑白紅│ │
│ │ │ │ │配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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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2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該次鞋款共12000元全清。 │
│23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3代黑白 │ │
│ │ │ │ │配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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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25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共154500元,因告訴人劉昀│
│20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5│泰告知被告已無資力,被告告以先│
│ │ │ │ │代黑紫配│匯款25000元即可。 │
│ │ │ │ │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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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