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婕
謝家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9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家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綵婕於民國103年6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欲至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永和街上之名華美語學 苑授課,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如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之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 貪圖一時方便,於同日16時30分許,疏於注意而貿然在永和 街西向車道上之永和街10號前停車,且幾已完全占用永和街 之西向車道。又謝家和受雇於鴻達鋁門窗,從事裝設鋁門窗 之工作,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客戶處裝設鋁門窗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9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永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永和街21號前時,應 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閃避前開吳綵婕所停放之自小客貨車 ,竟違規逆向駛入永和街之東向車道內。適有許雅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而來,在 永和街21號前與謝家和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正面發生撞擊, 許雅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內出血、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急救,仍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死亡。嗣謝家和 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雅綾之父許金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綵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謝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相字第1024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卷一】第7頁至第9 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相字第513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卷二】第29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相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反 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事故現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光碟存放於相 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照片見相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相卷 二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相卷一第22 頁至第32頁、相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彰化縣○○○○○ ○○道路○○○○○○○○○○○0○○○○○○○00○○ ○○路○○○○○○○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網路列 印畫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網路列印畫面2份(見相卷一第 42頁至第45頁)、員警張升瑛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相卷二第 21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 脾臟破裂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 跳、急救無效而死亡乙情,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 足稽(見相卷一第39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47頁、第50頁、第62頁至第66頁
)等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6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 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被告2人均係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 通法規停車、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相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2頁),本案事發地點係未劃 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 被告吳綵婕竟疏未注意其將車輛停放在單向僅一車道之上開 處所,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致使嗣後駕車駛至之被告 謝家和,為閃避被告吳綵婕之車輛,復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 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此不慎撞擊對向騎乘機車 駛來之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並因 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2人 顯未注意上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至屬明顯。又本件車禍關於被告謝家和部分有無肇 事因素一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後,其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證(見相卷二第6頁至第8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 ,已見前述,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家和職業為鋁門 窗技工,平日係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為客戶裝設鋁門窗為業 ,係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肇事當時正要去為客 戶安裝鋁門窗乙情,業據被告謝家和陳述在卷(見相卷一第 48頁反面、相卷二第28頁反面)。被告吳綵婕當時雖駕車至 補習班任教,然因基於通勤目的之駕車行為,並不因此即具
備特定社會地位之業務或附隨業務意涵,該駕車行為自非屬 藉此通勤者之業務範圍,故核被告吳綵婕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謝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謝家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卷一第38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未遵 守交通規則之行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2人 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均已坦承 犯行,又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92號、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42 頁),兼衡以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而言,被告吳綵婕較被告 謝家和為重,以及被告吳綵婕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補教老師、現就讀研究所、家庭經濟小康、未婚、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相卷二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本院卷第41頁),被告謝家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鋁門窗技工、家庭經濟貧寒、未婚、與父母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相卷一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前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顯見其2人之悔意,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亦表 示:其不希望被告2人因此而入監服刑,如果法院宣告緩刑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