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9號
PTDA,104,簡,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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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104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慧芬 
輔 佐 人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簡秀芬 
      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20日103 年屏府字第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施錦芳」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退 休,改由「程俊」為代理局長,被告具狀聲明由程俊局長以 代表人之身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4-1頁),核無不 合,告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 ○00000 ○ 00000 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09/5218 (下稱系 爭土地),於85年7 月9 日以一般買賣方式向被告機關所屬 東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46, 331 元,嗣原告輔佐人李騏宇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於103 年9 月 1 具狀申請退回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於 103 年9 月10日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於103 年9 月16日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 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屏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 願不受理,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 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 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



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件系爭38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而系爭另二筆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7 月24日 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 規定核發土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書,故被告機關於原告以 一般買賣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東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遭 原處分機關誤認為非農業用地而核課上開土地增值稅,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必須做出核退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 0 ○000 地號三筆土地土地增值稅款共新台幣146,331 元之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爭執之土地增值稅課稅標的,前經屏東縣政府以96 年屏府註字第26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申請 再審亦經屏東縣政府以96年屏府再審字第1 號訴願再審決定 書駁回訴願再審確定,而原告重為申請退稅,被告103 年9 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通知原告同一 事由已經駁回之旨,並非行政處分。
㈡本件於85年7 月9 日移轉時,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被徵收 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 前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同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農業用 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次按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稅法第39條「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 書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稅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 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 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 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94年6 月10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晝尚未完成,未能



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晝地區, 都市計晝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晝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99年12月8 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 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晝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晝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 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 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 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住○區 ○○000 地號(道路用地)土地為做農業使用之土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380 及446 地號土地已取得農 用證明,本局應依法退稅等語。查系爭土地係買賣移轉於訴 外人李恆宜並於85年7 月9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自 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方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段000 地號土地於當時不符免徵規定,依 法應核課土地增值稅,自不待言。又○○段000 及000 土地 使用分區於68年7 月5 日發布為住宅區,訴外人即買受人李 恆宜未具自耕農民身分,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自耕之農民,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另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於94年6 月10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於99年11月12日增訂,鑑於法之 安定性及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適用本件85年7 月9 日買賣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案;且查屏東縣政府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於101 年7 月24日 核發,證明書有效期為6 個月,亦無法回溯證明85年7 月9 日買賣移轉當時土地作農業使用,故主張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屏 東縣政府地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6 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34-3



6 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所屬東港分局10 3 年9 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86-88 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95-98 頁)及 屏東縣政府103 年11月20日103 年屏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 書(見訴願卷第110-113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應審 究者為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件於85年7 月9 日移轉時之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要地機關者 ,準用前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細則第57條 第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 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 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 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經 查:
①原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09/5218 ,其 中重測前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同段543-1 地號土地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地目均為「旱」,有 屏東縣政府地籍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新園鄉 公所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 -6 9-11 、3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38、40、43、44、47、48頁)可稽。 ②又系爭土地於85年7 月9 日經以一般買賣方式向被告機關 所屬東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 為李恆乙節,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4-36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37、41 、45頁)可證。
③依上開85年7 月9 日移轉時之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係被



徵收之土地,或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 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要地機關者,方得免徵土 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訴外 人李恆宜,故系爭土地自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 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再者,依全部卷證觀之,本件系 爭土地權利人李恆宜,尚難認具有自耕農民身分,亦難認 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要件。
㈡次按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被徵收 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 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 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 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94年6 月10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 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 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 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99年12月8 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 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 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 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 上開規定,均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申報日(即85年7 月9 日)或繳納土地增稅日(即85年7 月13日)之後,自難將上 開終結事實發生後之法規溯及適用,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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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