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其松
楊蘇女
楊陳秀琴
楊桂菻
楊芸溱
楊喬如
楊絲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應給付原告乙○○、戊○○、己○○各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庚○○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丙○○、乙○○、戊○○、己○○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原告乙○○、戊○○、己○○各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陸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叁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叁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叁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甲○○、庚○○、丁○○○、丙○○、乙○○、戊○○、己○○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751,50 5 元本息,給付原告庚○○1,859,213 元本息,給付原告丁 ○○○2,114,630 元本息,給付原告丙○○1,384,000 元本
息,給付原告乙○○、戊○○、己○○各100 萬元本息,於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65,673 元本 息,給付原告庚○○1,573,381 元本息,給付原告丁○○○ 1,828,798 元本息,給付原告丙○○1,098,170 元本息,給 付原告乙○○、戊○○、己○○各714,170 元本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鄉西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恍惚,致 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往右偏駛,適原告甲○ ○、庚○○之子,原告丁○○○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楊忠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 ,因被告所駕車輛往右偏駛,楊忠男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撞及,致楊忠男人車倒地,受有頭頂撕裂傷、右耳流血、 右小腿挫擦傷、雙足跟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雙腳踝挫擦傷 等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不 法侵害楊忠男致死,原告丙○○支出殯葬費384,000 元,應 由被告如數賠償。又原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尚有 6.36年壽命,原告庚○○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尚有7.35年 壽命,原告丁○○○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尚有23.76 年壽 命,楊忠男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尚有19.17 年壽命,原告 甲○○、庚○○無扶養能力,不互負扶養義務,以渠等育有 楊忠男、楊中原、楊玉蓮、楊中和及楊忠順5 名子女(另2 子楊忠義、楊忠雄均已死亡),原告丁○○○則育有原告乙 ○○、戊○○、己○○、丙○○4 名子女,原告甲○○、丁 ○○○部分,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 ,原告庚○○部分,則因其於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看護,每月 需支出養護費24,000元,以此金額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庚○○、丁○○○分別得向 被告一次請求賠償6.36年、7.35年及19.17 年之扶養費損害 ,各為251,505 元、359,213 元及614,630 元。其次,原告 甲○○、庚○○突失其子,原告丁○○○驟失其夫,原告乙 ○○、戊○○、己○○、丙○○頓失其父,均悲痛難以平復 ,精神上甚感痛苦,原告甲○○、庚○○、丁○○○各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原告丙○○、乙○ ○、戊○○、己○○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 0 萬元,以資慰藉。扣除原告甲○○、庚○○、丁○○○已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285,832 元,原告丙○
○、乙○○、戊○○、己○○已各領取285,830 元,原告甲 ○○、庚○○、丁○○○、丙○○、乙○○、戊○○、己○ ○仍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65,673 元、1,573,381 元、1, 828,798 元、1,098,170 元、714,170 元、714,170 元及71 4,17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等各1,465,673 元、1,573,381 元、1,828,798 元、1,098,170 元、714,17 0 元、714,170 元及714,17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1,465,673 元,應給付原告庚○○1,573,381 元,應給付原告丁○○○1,828,798 元,應給付原告丙○○ 1,098,170 元,應給付原告乙○○、戊○○、己○○各714, 1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不爭執,惟縱伊 應負侵權責任,然楊忠男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依其年齡已 無法工作,已無扶養甲○○、庚○○、丁○○○之能力,自 不得請求伊賠償扶養費。又原告丁○○○因楊忠男死亡,領 取保險理賠300 餘萬元,可認其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不得請求楊忠男扶養,其請求伊賠償扶養費,應屬無據。 其次,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應予刪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鄉西昌路交岔路口時,因精神恍惚,致 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往右偏駛,適楊忠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因被告所駕車輛往 右偏駛,楊忠男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致楊忠男人 車倒地,受有頭頂撕裂傷、右耳流血、右小腿挫擦傷、雙足 跟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雙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 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 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 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丙○○因楊 忠男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84,000 元,原告甲○○、庚○○ 、丁○○○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285,83 2 元,原告丙○○、乙○○、戊○○、己○○則各領取285,
83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存摺 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2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行駛中撞及被害人楊忠男騎乘 之機車,致被害人楊忠男受傷不治死亡,已據前述,對此被 告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害 人楊忠男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為請求,核屬選 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 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楊忠男致死 ,而支出殯葬費384,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其提出估價單、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上開費用既係為楊忠男收 殮及埋葬支出之費用,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核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則原告丙○○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參照)。查原告甲○○為楊忠男之父,出生於00 年0 月0 日,事故發生時為90歲,其名下之不動產包括房屋
1 棟及農地4 筆,然難認其可變賣該財產用以維持生活,且 102 、103 年度查無其所得資料,有102 、103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堪認其所得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庚○○為楊 忠男之母,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事故發生時為87歲,其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102 、103 年度分別僅有利息所得8,753 及8,766 元,有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上開利息所得 及目前利率水準,應認原告庚○○存款不足百萬元,以其現 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24,000元,有 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再衡諸當前物價水準及年長 者額外可能增加之醫療保健等支出,堪認其仍需仰賴他人扶 養,方可維持生活。其次,原告丁○○○為楊忠男之妻,出 生於00年0 月00日,事故發生時為61歲,其名下之不動產包 括高雄市○○區○○里○○00○0 號自宅及坐落之基地,難 認係可變賣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且101 、102 年度查無其 之所得資料,有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其所得及財 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被告雖以原告丁○○○因楊忠男死亡, 領取保險理賠300 餘萬元,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亦即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係因要保人與保險人 訂有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受益人領有保險理賠,與受領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因受 益人領取保險理賠,用資減免侵權行為人賠償扶養費之責任 ,則衡酌原告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楊忠男扶養 之必要,自不能審究其因楊忠男死亡而領取之保險理賠,是 被告辯稱原告丁○○○已領取上開保險費,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再者,楊忠男生前種植芒果為業 ,有原告提出之公有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墾耕公有地耕作權 讓渡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手寫記帳簿為憑(見本院 卷第180 至186 頁),堪認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尚不因 其已年滿65歲而受影響,被告僅以其已年老,推論其已無扶 養能力云云,應非可採。依此,原告甲○○、庚○○、丁○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洵屬有據。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8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甲○○、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無工 作收入,亦無充裕恆產,足以維持生活,業據上述,則其等 自無扶養能力可互為扶養,然其等之扶養義務人除楊忠男外 ,另育有訴外人楊中原、楊玉蓮、楊中和、楊忠順4 名子女 ,均已年滿20歲,依法應與楊忠男共負扶養義務,其等得請 求1/5 之扶養費賠償。又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充裕恆產,足以維持生活,業據上述, 則其自無扶養能力可扶養楊忠男,然其之扶養義務人除楊忠 男外,另育有原告丙○○、乙○○、戊○○、己○○4 名子 女,均已年滿20歲,依法應與楊忠男共負扶養義務,其亦得 請求1/5 之扶養費賠償。
⒊原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庚○○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丁○○○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楊忠男出生於 00年00月00日,楊忠男於103 年2 月17日死亡為63歲,斯時 原告甲○○為90歲,原告庚○○為87歲,原告丁○○○為61 歲,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10 、22頁),原告甲○○有餘命6.36年,原告庚○○有餘命7. 35年,原告丁○○○有餘命24.62 年,楊忠男有餘命19.17 年,則原告甲○○、庚○○、丁○○○各主張其得向被告請 求之扶養費用為6.36年、7.35年及19.17 年等語,應屬可採 。
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應依上開規定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按受扶養權 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 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參照)。原告庚○○主 張其現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24,000 元(即1 年消費支出288,000 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 第23頁),應屬可信,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依此作為每月扶 養費計算基礎,並無不當,而堪採認。又高雄市102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即1 年消費支出228,972 元,見附民卷第21頁),此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高雄市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 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 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則原告甲○○、丁○○○主張應依上開標準作為本件請求 扶養費賠償之基準,自無不合。依此,原告甲○○一次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 258,340 元({228972×5.00000000+228972×0.36〈6.00 000000-5.00000000〉}÷5 =258340,未滿1 元部分四捨 五入),原告甲○○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251,505 元 ,自應准許之。原告庚○○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68,229 元({288000 ×6.00000000+288000×0.35〈6.00000000-6.00000000〉 }÷5 =36822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庚○○僅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359,213 元,自應准許之。原告丁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應為626,945 元({228972×13.00000000 +22 8972×0.17〈14.00000000 -13.00000000 〉}÷5 =6269 4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僅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損害614,630元,自應准許之。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甲○○、庚○○、丁○○○、丙○○、 乙○○、戊○○、己○○分別為楊忠男之父、母、妻、子、 女,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甲○ ○、庚○○突遭喪子之痛,原告丁○○○痛失終身伴侶及生 活依靠,原告丙○○、乙○○、戊○○、己○○則不幸喪父 ,其等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甲○○未就學,前務 農為生,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棟及農地4 筆;原告庚○ ○亦未就學,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丁○○ ○為小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 及汽車1 輛;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果農工作 ,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原告乙○ ○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原告戊○○為高職畢業 學歷,現擔任介面光電作業員,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房 屋1 棟、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原告己○○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擔任華泰電子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打臨工為生,月收入約2 萬元 ,名下有土地3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甲○○、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100 萬 元,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 萬元, 原告丙○○、乙○○、戊○○、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㈣、依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1,505 元( 計算式:251505+0000000 =0000000 ),原告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359,213 元(359213+0000000 =135921 3 ),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4,630 元(61 4630+0000000 =0000000 ),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984,000 元(384000+600000=984000),原告乙○○ 、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600,000 元。另按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之遺屬(父母、子女及配 偶)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甲○○、庚○○、丁○○○各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5,832 元,原告乙○○、戊○○、己 ○○、丙○○則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5,83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分別 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965,67 3 元(計算式:0000000 -285832=965673),原告庚○○ 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1,073,381 元(計算式:0000000 - 285832=0000000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 1,528,798 元(計算式:0000000 -285832=0000000 ), 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698,170 元(計算式:98 4000-285830=698170),原告乙○○、戊○○、己○○得 請求之金額各應再減為314,170 元(計算式:600000-2858 30=31417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1,465,673 元,給付原告庚○○1,573,381 元, 給付原告丁○○○1,828,798 元,給付原告丙○○1,098,17 0 元,給付原告乙○○、戊○○、己○○各714,17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