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曾仁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程彥凱等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亦適用之,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程彥凱、李仲仁、簡婉如、王 繼盈」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92年修法之立法委員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 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