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4號
PTDV,104,訴,184,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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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張茹虹
被   告 黃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4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聽聞其姊黃綉璇轉述其姊夫范淳淯與其員 工即原告疑有情愫一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Pei Jung Huang」登入後,刻意搜尋並加入原告之數名友人 為其臉書好友,於103 年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0日, 接續在其「Pei Jung Huang」臉書塗鴉牆上,繕打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文字,使原告之友人仲芸、林志賢等人可經由臉 書而閱覽該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原告之個人感 情私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在社會 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原告自得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之前與高雄市國樂團訂有合作契約書, 但不是正職,工作不穩定,目前的工作契約只有到104 年6 月30日,之後的工作還沒有著落,被告103 年之所得是197, 000 元,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無法負擔,被告只約能負擔5 萬元,被告係國樂團低音提琴的團員,有簽約才有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 其所申設之帳號「Pei Jung Huang」登入後,刻意搜尋並加 入原告之數名友人為其臉書好友,於103 年1 月8 日、1 月 9 日、1 月10日,接續在其「Pei Jung Huang」臉書塗鴉牆



上,繕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使原告之友人仲芸、林 志賢等人可經由臉書而閱覽該等文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判處拘役50日。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名譽刑 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 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原告人格權之受損,而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 畢業,從事繪圖助理,月入約2 萬5 千元,有房屋及土地各 一筆、股票三筆,財產總額817,750 元,102 年度所得合計 286,69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按;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從事國樂團低音提琴演奏,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59,675 元,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7,934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二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復斟酌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之 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非輕,事發後被告並未能與原告達 成和解,是原告謂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即屬有據。爰審酌兩 造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所受損害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 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誹謗行為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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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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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年1月8日│如果妳們是小可(fb:膽小鬼)好朋友們,請妳們│
│ │ │好好勸導她吧!不出來面對以為什麼事都沒有嗎?│
│ │ │!很不好意思打擾這些朋友了…小可請妳好自為之│
│ │ │!介入人家家庭是非常要不得的行為,妳已經嚴重│
│ │ │影響這個家庭的幸福。 │
│ │ │當初還掛保證說:他像是我哥哥一樣,可以依賴也│
│ │ │可以講心事的人,但請妳搞清楚不是可以*上床*的│
│ │ │人!他有家庭有小孩妳好意思當人家小三拆散這原│
│ │ │本很快樂的家庭嗎? │
│ │ │她與他是法定承認的夫妻關係,為何妳要介入? │
│ │ │你們這樣子不知道多久了,妳有沒有想過他老婆的│
│ │ │存在?你們一起逛夜市的時候有沒有想過他老婆在│
│ │ │家帶小孩,在等爸爸回來抱抱孩子… │
│ │ │說什麼如果初二帶她回娘家就辭職!憑什麼不讓他│
│ │ │們回來?fb不能亂po?請問妳是憑哪一點?妳不過│
│ │ │是范先生賺錢的利用工具而已。 │
│ │ │最後,我必須跟妳說的更明白:我姐(黃綉璇)有│
│ │ │我們娘家人靠!誰敢欺負她,一定會讓那個人付出│
│ │ │代價!我也嗆明,不要讓我抓到證據,再這樣欺人│
│ │ │太甚就別怪我們對你們無情!(附圖是我姐、姐夫│
│ │ │和他們的小寶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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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3年1月9日│只敢躲在某人身後不敢出來面對 │
│ │ │這位小姐,不是很嗆嗎? │
│ │ │現在才把fb的東西移除來得及嗎 │
│ │ │我們就是要妳無地自容 │
│ │ │妳管的著嗎 │
│ │ │要把事情鬧大我奉陪 │
│ │ │是你們難堪我又沒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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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10日│不要以為我很好講話 │
│ │ │你們太天真囉~ │
│ │ │給你們時間處理還不懂得反省 │
│ │ │現在發火了才說會去處理 │
│ │ │你以為我你養的寵物歐 │
│ │ │你說刪就刪我算哪根蔥 │
│ │ │我就是不刪你又能怎樣 │
│ │ │我偏偏要po出來你耐(奈)我何 │
│ │ │有問題?就請你直接打給我 │
│ │ │我沒有我家人如此好講話 │
│ │ │我就是要讓你們難堪如何 │
│ │ │自以為把fb的動態消除就沒事 │
│ │ │妳也不想想我花多少時間瞭解妳 │
│ │ │要知道妳的資訊還要一個一個找 │
│ │ │我怎麼可能輕易放過妳 │
│ │ │重點是發生事情後妳也不打自招關閉FB │
│ │ │擺明妳真的很不要臉耶 │
│ │ │不要再把我們當病貓 │
│ │ │你們說的話我不會再相信 │
│ │ │不用再打悲情牌 │
│ │ │惹到我跟我姐 │
│ │ │這就是你們的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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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