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號
PTDV,104,訴,14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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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張春風 
      江登號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維熙 
被   告 江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辛○○。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丁○○、庚○○、己○○、戊○○、甲○○、丙○○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8,移轉登記與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㈠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8,移轉登記與原告辛○○。㈡被告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移轉登記與原告丁○○、庚○○ 、己○○、戊○○、甲○○、丙○○公同共有。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兩造就上開土地之買賣 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各為大樹房段241-1 、2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18,被告於



民國58年間,將如附圖編號⑵至⑹所示土地,以新台幣(下 同)8,000 元出售予原告辛○○與原告丁○○、丙○○、己 ○○、庚○○、戊○○、甲○○之被繼承人江吳金粉,原告 辛○○與江吳金粉遂在該部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⑵至⑹ 所示房屋4 間,雙方並於58年6 月12日簽立賣度(應為「渡 」之誤,下同)證,以資證明。江吳金粉已於86年10月6 日 死亡,原告丁○○、丙○○、己○○、庚○○、戊○○、甲 ○○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江吳金粉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所生之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有按 買賣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之義務,而編號⑵、 ⑶部分均坐落在系爭727 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為122 平方 公尺,編號⑷、⑸、⑹部分均坐落在系爭728 地號土地上, 面積合計為169 平方公尺,均大於依被告應有部分折算之面 積,被告復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18,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辛○○所有及原 告丁○○、丙○○、己○○、庚○○、戊○○、甲○○公同 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均 為2/18,被告於58年間,將如附圖編號⑵至⑹所示範圍土地 ,以8,000 元出售與原告辛○○及江吳金粉原告辛○○與 江吳金粉遂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⑵至⑹所示房屋4 間,雙方並於58年6 月12日簽立賣度證,以資證明。嗣江吳 金粉於86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庚○○ 、己○○、戊○○、甲○○、丙○○。又被告曾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原告辛○○拆屋 還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原告辛○○應將其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9 號判決改 判駁回被告之請求,而告確定各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賣度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9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 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移轉與原告辛○



○名下及原告丁○○、庚○○、己○○、戊○○、甲○○、 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 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 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 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 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 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參照)。是以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其讓與倘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判例 要旨,受讓人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 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本件被告 出售其共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⑵至⑹所示範圍土地,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負使原告辛○○及江吳金粉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江吳金粉死亡後,原告丁○○、丙○○ 、己○○、庚○○、戊○○、甲○○為其繼承人,可承受此 項契約權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⑵、⑶部分均坐落在系爭72 7 地號土地上,編號⑵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⑶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合計為122 平方公尺,系爭727 地號土地面 積889.44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915 平方公尺),被告就 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8,折算面積僅為99.94 平方公 尺(計算式:899.44×2/18=99.94 ,未滿1 平方公尺部分 四捨五入);如附圖所示編號⑷、⑸、⑹部分均坐落在系爭 728 地號土地上,編號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⑸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合計為16 9 平方公尺,系爭728 地號土地面積947.44平方公尺(重測 前面積為951 平方公尺),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8 ,折算面積僅為105.27平方公尺(計算式:947.44×2/18= 105.27,未滿1 平方公尺部分四捨五入),可見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折算之面積,均小於其 出售之面積,被告復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於原告辛○○及 原告丁○○、丙○○、己○○、庚○○、戊○○、甲○○公 同共有,尚非法所不許。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原告辛○○及江吳金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時,當時還沒有蓋房屋,是買完地後才蓋房屋,蓋完房屋後



才簽賣度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尚難依賣度證 之記載,認定原告辛○○與江吳金粉當初與被告訂定買賣契 約時,已有就原告辛○○及江吳金粉各自所占比例為約定, 至其等間有無約定其分別應分受之比例若干,則屬多數債權 人之內部關係,亦即,其等與債務人即被告既無契約特別約 定分受之比例,即令其等間有約定分受之比例,亦屬其內部 關係,尚不得對抗外部關係即未參與約定之被告,則依首揭 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辛○○所有 及原告丁○○、丙○○、己○○、庚○○、戊○○、甲○○ 公同共有,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移轉登記與原 告辛○○,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庚○○、己○○、戊○○、甲○○ 、丙○○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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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