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江安庭
曾木森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如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
0 地號如起訴書附圖A 、B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2
間(面積各約80、100 平方公尺)合計共約180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計算
式:○○段000 地號土地18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400 元=25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
㈡、請提出被告林錦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