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峰美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4,4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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