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簡春蘭
宋佳政
潘周文財
蘇哲葳
涂華珍
鄭舜鐘
洪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武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減
少價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
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
而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7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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