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范光榮
相 對 人 余玉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玉愛(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范光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玉愛之監護人。指定范光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光榮之母親即相對人余玉愛(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罹患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新 埤鄉小康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8日腦中風,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由 家人接回護理之家照顧,目前因細菌感染,再度住院迄今。 個案意識昏迷,雙眼緊閉,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 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 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5 月 4 日屏安醫字第(104 )01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提供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子偶爾幫 忙,此據證人余榮輝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相對人之配偶范泰山、其他子女范光華、范光明、范曉 玲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范光榮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范光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為使范光榮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酌第三人范光華亦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爰併指定范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