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9號
PTDV,104,監宣,49,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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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洪美月
相 對 人 李本源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本源辦理被繼承人李進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本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美月之子李本源於民國95年10 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於97年5 月2 日民法總則編修正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 。另被繼承人李進丁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長子李天賜、 次子李文盛、三子李文恭、長女丁李月香、次女李月華及配 偶李呂柔本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然李天賜早 於85年7 月7 日死亡,依法由李天賜之子女李本源李雅萍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李本源李雅萍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 1 。而李進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 )17,272,475元、建物價值9,600 元、存款2,226,832 元及 股票1,199 元,總計為19,510,106元。又李本源自95年間車 禍受傷後,多年來花費大筆金錢養護療養其身體,至今已難 以為繼,此次李本源雖得繼承遺產,然遺產多為與他人共有 之土地,繼承後李本源亦僅得繼承土地權利範圍之12分之1 ,倘按應繼分比例12分之1 改以全部繼承現金1,625,842 元 (計算式:19,510,106元×1/12=1,625,842 元),可提供 李本源日後生活及照顧所需,對其較為有利,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本源辦理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 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子李本源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34 號宣告為 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嗣聲請人自行會同第三人洪振芳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李本源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00 年度家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中指定洪振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4 號 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本源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李進丁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李呂柔、次子李文盛、三子 李文恭、長女丁李月香、次女李月華,長子李天賜因早於85 年7 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李天賜之子女李本源李雅萍 代位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李本源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如附表遺產之遺產分 割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遺產於分割之前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待完成 遺產分割後,受監護宣告人方得自主利用其繼承之遺產,現 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 ,基於自主遺產可供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養護所需之考量, 分割遺產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尚非不利益。又被繼承人 李進丁之遺產總價額共19,510,106元,李本源之應繼分為12 分之1 即1,625,842 元(計算式:19,510,106元×1/12=1, 625,842 元),而繼承人等就預擬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由李 本源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丁之現金1,625,842 元,其餘遺產均 由李進丁之配偶李呂柔繼承,是本院認就被繼承人李進丁所 遺如附表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乙節,核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李本源,可見監護人於此分割方法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人李本源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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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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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10分之1 │208,577 元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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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10分之1 │548,424 元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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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段838 之1 │2分之1 │287,775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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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段841 之1 │20分之1 │276,440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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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段842 之1 │2分之1 │136,395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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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20分之1 │152,681 元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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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全部 │6,824,628 元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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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10分之1 │169,920 元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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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萬丹鄉新福段577 之1 │10分之1 │49,473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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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萬丹鄉新福段577 之2 │10分之1 │10,269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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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10分之1 │173,826 元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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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萬丹鄉新福段585 之7 │全部 │1,362,600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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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屏東縣萬丹鄉新福段591 之2 │全部 │6,151,950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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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10分之1 │354,699 元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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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屏東縣萬丹鄉新福段595 之7 │全部 │472,410 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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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水泉路19│10分之1 │9,600 元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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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存│ │1,246,753 元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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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91,295 元 │
│ │司萬丹分公司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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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萬丹鄉農會存款 │ │388,7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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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光金股票 │ │1,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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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至之價值計算標準,均以各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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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