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樹林
相 對 人 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樹林於民國89年1 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1 月25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債務 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樹林於 90年9 月15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劉黃玉簪共借款627 萬元, 並開具本票乙紙為據,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30日,詎清償 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承諾書等件為證,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審以依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承諾書 等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於相對人與債 務人陳樹林間,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相對人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借款100 萬元,非600 萬元,相對 人於103 年8 月間,透過訴外人鍾英男協商,同意抗告人可 以270 萬元清償等語,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 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倘抵押權已經登 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真屬 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如當事人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 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與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向其借款627 萬元,並以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上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承諾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僅100 萬元、曾協商 透過訴外人鍾英男協商,同意抗告人可以270 萬元清償等節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須經證據調查及辯論 程序後始得認定,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法院於 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