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67號
PTDV,104,家救,67,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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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詹英俊

法定代理人 詹雅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 蕭協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法律扶助法)所稱無 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雖依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4 年 度家補字第174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各2 份以為釋明。經本院審核後認符合前開認定標準第3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 ,足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聲請人之主張應屬 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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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