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0日結婚,自結褵以來因 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等問題經常爭執,自89年迄今 巳分居十餘年,私下幾已無聯絡,對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 維繫及圓滿,均造成極大且無法彌補之傷害,婚姻已未能繼 續維持,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又原告於 103 年10月22日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於100 年 5 月13日認領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長女,即 被告疑似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性交。因被告與人通姦,且兩 造分居已十餘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另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 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究應由誰監護,經兩造多次協議,尚難 達成共識,惟兩造於89年分居至今,孩子均由原告獨自撫養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問:你爸爸有無跟你們一起住?)沒有。」 、「(問:你爸爸不會常常來探視你?)不會,好像十幾年 前,有看過我一兩次,之後就沒有了。」、「(問:你爸爸 已經多久沒有來看過你了?)大約有11年多。」、「(問:
你是否知道你爸爸有無給付生活費給你媽媽?)好像在十幾 年前我爸爸有寄過兩萬多元給我媽媽,後來就沒有了,這件 事是我媽媽告訴我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 );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認領劉 ○○(原名為陳○○)為長女之認領登記相關資料結果,被 告於100 年5 月13日以「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陳○○, 確係本人甲○○與生母陳○秋同居所生」為由,申請認領劉 ○○為被告之長女,並約定由被告及劉○○之生母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劉○○之權利義務,有該戶政事務所104 年 5 月8 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認領登記申請書 、甲○○與劉○○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及認領登記紀錄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 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由合意性交之女子產下一女 已明。而被告為合法通知後,未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被告顯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即屬有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對於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即無不 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進行訪視,經屏東縣政府委 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對原告(被告非該會訪視範圍)及未成年子女實地訪 視後,綜合評估建議認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 告)為受監護人生母,一直以來為主要照顧者,與受監護人 互動良好,照護品質深受受監護人肯定,彼此具有一定正向
親子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早餐店已約6 年,在受監 護人成長過程,聲請人與同住之母親共同照護受監護人,而 目前受監護人已是17歲、高中階段之青少年,已具獨立生活 能力,目前在屏東市求學租屋,但聲請人每日會與受監護人 通電話並定期聚餐、看電影以維繫感情,聲請人之親職時間 可滿足受監護人之需求。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受 監護人舅舅所有,不過已居住約十餘年,未來亦可長期供受 監護人居住,評估聲請人所提供照護環境適合受監護人居住 。親權意願評:聲請人向為受監護人之照顧者,過去以來 未想過要爭取監護權,但仍有好好照顧受監護人,未來仍會 尊重受監護人想法,若受監護人想跟隨聲請人,聲請人亦願 意爭取單方監護,且不要求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扶養費之 下,仍願意讓相對人探視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爭取單方監 護權意願理性,且以受監護人之利益出發點著想。教育規 劃評估:聲請已有存款預備受監護人就讀大學時使用,並尊 重與支持受監護人之性向選擇,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能力佳 ,具理性、彈性空間,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受監護人已17歲,具清晰、富邏輯性思考 能力,雖僅透過電話訪視受監護人,然受監護人清楚表明, 已長達12年未與相對人聯繫,對相對人毫無感情,故贊成兩 造離婚,受監護人必定跟隨聲請人一同生活,至於是否與相 對人會面,受監護人認為怕尷尬,所以可能會拒絕會面。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觀上述,聲請人照護能力佳、品質良 好,深受受監護人肯定,與受監護人有著緊密、正向依附關 係,故本會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又綜合聲請人及受監護 人所述,相對人已長達12年末與聲請人及受監護人連繫,受 監護人對相對人毫無印象,甚至已不識相對人,故相對人長 期親職缺位應屬實,其不適任監護人已甚顯明,故本會認為 受監護人欲受何人監護之意願應被尊重等語,以上有該伊甸 基金會104 年4 月29日伊屏東分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報告表附卷足佐。又本院另依職權囑託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實地訪視後,陳述無 法提供被告評估報告,蓋被告無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 願,僅期待聲請人勿更改被告之姓氏等語,有該映晟事務所 104 年4 月24日晟新北護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 、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 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 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 ,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 酌定,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