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19號
PTDV,104,司拍,119,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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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柯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麗美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彭麗美向原債權人謝簡素眞借款新 臺幣15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4年8 月8 日起至114 年8 月8 日止,經登記在案。嗣於87年11月17日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讓 與登記予第三人張文金,又於99年12月5 日雙方簽訂協議書 ,約定存續期間變更為自84年8 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 止,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復於104 年3 月15日債權及抵押 權全部讓與登記予聲請人,經於104 年4 月2 日登記在案, 依法對於抵押權均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 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協 議書等為證。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本件經核,依形式觀之,聲 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皆為114 年8 月8 日,按前揭規定, 物權設定既以登記為準,本件債務清償日期既已登記有確切 日期,則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因雙方協議簽訂之協議書約 定已屆清償期,主張相對人未為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是 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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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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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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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 │847 │田│0 │14 │10.00 │全部 │原住民保留│
│ │ │ │ │ │ │ │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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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