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22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陳佳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新臺幣81083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
國90年6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
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
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
,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