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0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董月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董月英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
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2 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57,714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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